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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審金訴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金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叡治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 月16日前之某日,將其向不知情之呂○鴻(其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借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得自行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就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審金訴字第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第126 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呂○鴻、潘○儒(其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少年法庭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卷【下稱偵卷】第3-4 頁、第12-14 頁、第33-34 頁、第48-49 頁、第84-86 頁、本院105 年度少調字第269 號卷【下稱少調卷一】第6-7 頁、第10-13 頁、第62-64 頁、第78-79 頁、第87-88 頁、第95-96 頁、本院105 年度少調字第1182號卷【下稱少調卷二】第97-102頁、第117-118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呂○鴻上開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第19頁、第63-66 頁、少調卷一第18頁、第22頁、第26頁、第29頁、第41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並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除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外,尚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告訴人受詐騙款項之事,辯稱:伊只有賣帳戶,因為當時缺錢,但提領款項的人不是伊等語。經查:證人呂○鴻於本院少年法庭時固證稱:國泰世華銀行提款監視錄影畫面中拿伊提款卡領款的人是被告等語(參少調卷一第102 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到庭證稱:伊在案發時跟被告認識約一年多,被告當時的長相與現在差不多,伊在少年法庭時說國泰世華提款監視錄影畫面中的人是被告,是以臉型跟髮型來看,雖然畫面中之人五官無法辨識,但伊當時就覺得是被告,但今日再仔細觀察,影片中之人走路的樣子跟被告有差,該人走路有點晃,但被告不會這樣,且影片中之人沒有戴眼鏡,但從伊認識被告時起,被告就一直戴眼鏡,且一個下巴較尖、一個下巴較圓,應該是不同的二個人等語(參本院卷第119-122 頁),而觀諸證人呂○鴻於本院少年法庭之證述,僅籠統的稱影片中提領款項之人為被告,而未有任何就五官、身高、外形等為明確之指認或辨識,甚且於影片中人之五官無法辨識情況下,仍指稱該人為被告,其指述自有輕率之嫌,是否可採,不無可疑;而附表二所示時地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監視錄影畫面中,無法清楚辨識影像中提款之人之面容,業據本院勘驗在卷,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附卷足查(參本院卷第117 頁、第143-149 頁),再經將上開提款監視錄影畫面與被告之畫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亦因影像欠清晰而未便認定是否為同一人,有該局108 年5 月15日刑鑑字第1080045583號函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3-77 頁),另與被告為高中同班同學之潘○儒亦不確定上開影像中之人是否為被告(參少調卷二第118 頁),是自難以證人呂○儒上開輕率而有瑕疵之指證,遽認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人確為被告,復查全案卷證亦無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是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而領取告訴人受詐騙款項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行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院仍得在前述二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變更起訴法條為幫助詐欺取財罪,且此項變更係基於被告之答辯,復係輕罪,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本應警覺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遭有心人士不法使用,卻為圖己利,幫助他人施詐使告訴人等交付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及增加查緝困難,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其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已賠償予告訴人甲○○、丙○○,有和解書1 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註紀錄表2 紙附卷可佐,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已賠償予告訴人甲○○、丙○○,有如上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被告因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而獲得4,000 元之代價,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是此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事後已給付賠償金額予告訴人甲○○、丙○○,有如上述,是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另被告所交付之存摺及提款卡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行為,係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加入詐欺組織犯罪集團,負責擔任車手工作,故認被告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被告僅係提供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詐欺取財,並未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三人以上實施詐欺取財罪而擔任車手之工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理由二(一)),再依本案卷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加入詐欺犯罪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本件被告即無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二)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上揭行為,亦係基於洗錢之犯意,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故認被告前揭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 條前段所明文,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98年6 月12日起施行,嗣後於106 年6 月28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方始刪除下列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500 萬元以上之限制)第2 條、第3 條分別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201 條、第201 條之1 之罪。三、刑法第

240 條第3 項、第241 條第2 項、第243 條第1 項之罪。

四、刑法第296 條第1 項、第297 條第1 項、第298 條第

2 項、第300 條第1 項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至第4 項、第27條第2 項之罪。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13條第1項、第2 項之罪。七、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條第1 項之罪。八、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違反同法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157 條之1 第1項之規定、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174 條第

1 項第8 款之罪。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25 條之2 第1 項、第125 條之2 第4 項適用同條第1 項、第

125 條之3 第1 項之罪。十、破產法第154 條、第155 條之罪。十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第4 條、第6 條之罪。十二、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 項之罪。十三、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

1 項、第58條之1 第1 項之罪。十四、保險法第168 條之

2 第1 項之罪。十五、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 項、第57條之1 第1 項之罪。十六、信託業法第48條之1 第1 項、第48條之2 第1 項之罪。十七、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

2 第1 項、第38條之3 第1 項之罪。十八、本法第11條之罪。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一、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344 條之罪。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至第6 項、第88條、第89條、第90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第3 項、第91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第3 項之罪。

」,將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犯罪所得逾500 萬元以上之犯罪亦列為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重大犯罪。從而,被告雖經本院認定犯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上(參理由一、二),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犯罪所得未達500 萬元,自無從認屬該法所規範之重大犯罪,是被告於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自不構成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

(三)綜上,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部分所為另涉上開罪嫌,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犯罪事實)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馮浩庭法 官 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芷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附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 │ │ │ │,不含手續費) │├──┼───┼────────┼──────┼──────┼────────┤│ 1 │甲○○│佯稱為金石堂書店│105 年1 月16│臺中市大里區│2 萬9,985 元 ││ │ │店員,因工作人員│日晚上10時34│塗城路537 號│ ││ │ │疏失導致每月扣款│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 ││ │ │,需依指示操作自├──────┼──────┼────────┤│ │ │動櫃員機解除 │105 年1 月16│同上 │2 萬9,985 元 ││ │ │ │日晚上10時39│ │ ││ │ │ │分許 │ │ ││ │ │ ├──────┼──────┼────────┤│ │ │ │105 年1 月16│同上 │2 萬5,985 元 ││ │ │ │日晚上10時49│ │ ││ │ │ │分許 │ │ │├──┼───┼────────┼──────┼──────┼────────┤│ 2 │丙○○│佯稱為網路購物商│105 年1 月16│屏東縣萬丹鄉│1 萬1,001元 ││ │ │店,因工作人員疏│日晚上10時37│某統一便利商│ ││ │ │失導致每月扣款,│分許 │店 │ ││ │ │需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櫃員機解除 │ │ │ │└──┴───┴────────┴──────┴──────┴────────┘附表二:

┌──┬───┬────────┬─────────┬─────┐│編號│提領人│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乙○○│105 年1 月16日晚│新北市○○區○○路│2萬0,005元││ │ │上10時42分許 │387 號全家便利超商│ ││ │ │ │(蘆洲保新店) │ │├──┼───┼────────┼─────────┼─────┤│2 │同上 │105 年1 月16日晚│同上 │2萬0,005元││ │ │上10時42分 許 │ │ │├──┼───┼────────┼─────────┼─────┤│3 │同上 │105 年1 月16日晚│同上 │1,005 元 ││ │ │上10時44分許 │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9-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