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審附民續字第1號請 求 人即附民原告 葛莉麟相 對 人即附民被告 宋麗娟上列當事人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68號;刑事訴訟案號: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264號,後改分107 年度審簡字第1413號),兩造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8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人即附民原告請求繼續審判意旨理由略以:原告於現場見被告(請求狀誤載為被害)因案被關而產生同情心下,且被告當庭(請求狀誤載為廳,下同)認罪,乃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和解,但被告應於107 年10月31日給付,伊在庭上提到償還金收到才會對被告(請求狀誤載為被害人,下同)宋麗娟撤告。這段期間被告宋麗娟完全都沒有愧疚的心態,從事發沒有把償還日期明白交待,讓伊合理懷疑蒙混達成和解。被告人宋麗娟對於(請求狀漏載於)原告106 至
107 年間不聞不問置若罔聞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
3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
1 號判例參照)。請求繼續審判,應以訴狀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及關於繼續審判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61年台再字第137 號民事判例參照)。是請求繼續審判之當事人,主張其知悉請求原因在後者,應於請求繼續審判狀中提出其遵守上開不變期間之證據,亦即應就其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和解事項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7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訴訟上和解一面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倘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 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107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 條之限制)等情形。至於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有關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若無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500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四、再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所明定,惟實務上向來肯認訴訟法上和解係併存私法上之法律行為以及程序上之訴訟行為,是民法債篇「和解」之乙節規定,於訴訟上之和解亦有適用之餘地。故訴訟上之和解有實體法上或訴訟法上之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時,當事人固均得請求繼續審判,但若以「錯誤」為得撤銷之原因者,依民法第738 條前段規定,原則上不得為繼續審判之理由,除非符合該條但書所列即:「1 、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現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2 、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3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等情形始得為之。是以,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惟其和解若未符合上開「錯誤」之事由,復無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即無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
2 項之情形,則請求繼續審判自於法未合,當不應准許。又按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不相符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故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復按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即明。
五、經查:㈠本件兩造間就系爭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係成立於107 年1 月
18日,請求人係於108 年4 月8 日具狀向本院為繼續審判之請求,已逾前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就其知悉該請求繼續審判原因在後一事,復未能提出遵守前開不變期間之證據,按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請求之程式,於法亦屬不合,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㈡請求人葛莉麟以相對人即附民被告宋麗娟涉犯傷害、公然侮
辱及恐嚇案件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106 年度偵字第25073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分
106 年度審易字第3264號傷害等案件審理,後改分107 年度審簡字第1413號),請求人乃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68號受理在案。嗣請求人與相對人於107 年1 月18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⒈被告(即相對人)宋麗娟願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前給付原告(即請求人)葛莉麟新臺幣3 萬元,匯入原告葛莉麟指定之帳戶。⒉原告葛莉麟於收受上開款項後願撤回刑事公然侮辱、傷害告訴。⒊原告葛莉麟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此有本院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68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68號卷,下稱審附民卷,第6 頁),足認兩造間已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
㈢請求人葛莉麟固主張於本院開庭時,見相對人宋麗娟因另案
在監執行,且當庭認罪,基於同情心理,乃同意以3 萬元和解。但相對人並無愧疚感且未將償還日期明白交待,致請求人合理懷疑相對人蒙混達成和解等情。按其真意,係認為其和解當時,符合民法第88條第1 項表示行為錯誤之得撤銷原因。惟按請求人與相對人於成立和解當時,請求人並未欠缺意思能力及訴訟能力。又當事人願接受和解之原因十分繁雜,且均係存於當事人之內心,請求人上開主張,僅屬於其是否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之動機問題,而非意思表示錯誤,此動機問題既非當事人之資格,更非物之性質之錯誤,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請求人自不得依錯誤之規範撤銷和解。是請求人上述主張繼續審判之原因,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至請求人另主張相對人宋麗娟對請求人自106 年起至107 年間止,均不聞不問置若罔聞,按其真意係指相對人自前述傷害等案件於106 年8 月25日發生之後,至兩造和解當時及之後的107 年間為止,對請求人均不予理會與聞問,亦未依和解內容履行,並依此而請求本院繼續審理。但其與相對人前述和解,既顯然非出於錯誤,已如前述,自不得於和解成立之後,再以相對人於和解前後之態度不佳、不積極及未履行為由,據以主張本件和解有撤銷或無效之原因。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私法上或訴訟法上之和解得撤銷或無效事由,依前揭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380第2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無請求繼續審判之餘地。請求人所為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為不合法且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7 款,民事訴訟法第38
0 條第3 項、第502 條第1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