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60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瑞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瑞華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十二行記載之被告構成本件累犯之前科應全數刪除並代以「羅瑞華前於①民國103 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03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後因累犯更定其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9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於104 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27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33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因犯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13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⑤於同年間因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139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於同年間因犯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192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⑥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8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第十四行記載之「1 時許」應更正為「12時54分許」。⑵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其中有三件與本罪之罪名相同,其既然於本件構成累犯,就本件個案衡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即西瓜1 顆,已返還告訴人張敏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不得再行諭知沒收、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616號被 告 羅瑞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瑞華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簡稱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復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為累犯經更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又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㈤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再因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上開七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7月31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張敏俊擔任店長之「阿潭的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西瓜1顆(價值新臺幣【下同】145元,已發還),並於得手後準備逃逸之際為張敏俊發覺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敏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瑞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敏俊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刑案現場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前已涉犯多次竊盜及肇事逃逸等罪,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