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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壢簡字第 19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92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讚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37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讚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志讚所為,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脫逃罪。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2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審訴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6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依法拘禁之人,竟為逃避入監服刑,而趁機脫逃,危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屬非劣,且於偵查中尚知對員警表達歉意及替員警求情,有悔悟之心,兼衡其於警詢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本件被告脫逃方式尚屬和平、且脫逃1 日即向員警投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6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芝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偵字第23761號被 告 林志讚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臺

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讚前因犯過失傷害、妨害風化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犯侵占罪,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2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待執行,因其逃亡,經本署於108 年8 月16日以108 年桃檢東執音緝字第3822號通緝書通緝中,嗣於同年月17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天龍四巷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下稱龍潭分局) 中興派出所警員緝獲後,即依法逮捕,之後並帶至桃園市○○區○○路00號龍潭分局,由龍潭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林俊材接收後,送至該分局留置室等待解送本署,惟林俊材疏未注意將留置室鐵門栓妥,又去辦理其他業務,林志讚趁林俊材疏未注意之際( 所涉過失縱放人犯部分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趁機自行推開鐵門,先拿取留置室鐵籠外戒護人犯用安全帽,再拿取鐵籠內食用後之便當空盒,佯裝成便當外送人員,於同日下午6 時許,從龍潭分局門口逃離。

嗣於同月18日上午7 時及10時許,林志讚與林俊材聯繫,遂於同月18日下午1 時,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前向林俊材投案。

二、案經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讚坦承不諱,並有龍潭分局偵查佐林俊材出具之職務報告、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被告送至龍潭分局留置室再逃離之監視錄影光碟、截圖6 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1 項脫逃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9 月 15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07 日

書記官 黃 怡 仁

裁判案由:脫逃
裁判日期:2019-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