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96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華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國華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已毀損之新臺幣貳佰元紙幣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中央銀行發行局民國109 年1 月15日台央發字第1090000675號函(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黃國華固不否認有於108 年2 月下旬某日,在桃園市○○區○○路○○○ 號8 樓之7 居所內,以不詳方式,將中央銀行所發行面額貳佰元之新臺幣(EQ545602ZF)1 張之紙幣正面加印「黃國華」及西藏文之文字,於紙幣背面加印「本馬莎丹係依據台灣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十一條第九款發行」之文字及自稱「台灣國國旗」之圖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幣券犯行,辯稱:中國民國在臺灣並無管轄權,且依照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 條必須有故意毀損幣券致不堪行使,然蓋章僅是「添附」行為,對於該幣券之流通交付並不生影響云云。然查:
㈠按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犯罪之行為或
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3 條前段、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刑法對人、事與地的適用範圍,係以屬地原則為基準,輔以國旗原則、屬人原則、保護原則及世界法原則,擴張我國刑法領域外適用之範圍,具體以言,即依刑法第3 條、第5 至8 條之規定所示,作為(刑事)案件劃歸我國(刑事)法院審判(實質審判權)之準據。而就劃歸我國法院審判的具體(刑事)案件,其法院之管轄,則可區分為事物管轄、土地管轄及審級管轄,以土地管轄為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即明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地即為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號8 樓之7 之居所地,且被告之住所設於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是本案犯罪地、被告之住所、居所地均在桃園市,依法屬於本院之管轄區域,是本院對於本案自有管轄權,被告前開就管轄權之抗辯,並無可採,首先敘明。
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不詳方式,於該紙幣上加蓋上開
圖文與文字之行為等情,為被告於偵訊中所不否認(見他字卷第18至19頁),並有告發人徐遠平於警詢中之證述與本院調查中之結證明確(見偵字卷第7 至8 頁;本院卷第27頁),並有前開加蓋印文之紙幣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4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又按「金融機構辦理新臺幣現金收付應遵循事項」,各金融
機構對於回籠之鈔券,應確實整理並剔除汙破損、髒舊及偽鈔後,再行付出;再按「作廢券標準」,整理回籠券時,若發現正反券面塗寫文字或圖畫者,即應列為作廢券。而本案被告於前開紙幣中加印之圖文與文字後,若將該紙幣持往金融機構兌換,金融機構將以作廢券處理,不再付出,並將依程序銷毀之等情,有中央銀行發行局民國109 年1 月15日台央發字第1090000675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是被告前開所為,顯已致使該紙幣再不適於流通,自應認已達毀損而不堪行使之程度,是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中華民國貨幣由中央銀行發行之,中央銀行法第13條定有明文。中央銀行基於上揭條文意旨,於89年1 月26日公布「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該辦法第2 條明定:「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因此,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貳佰元之紙幣即屬國幣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
5 條之故意損毀幣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對社會風氣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遭被告故意毀損之新臺幣貳佰元紙幣1 張,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 條、第6 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 條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者,處所損毀幣額五倍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項目 │數量 │ 紙鈔編號 │├──┼────────┼───┼───────┤│1 │新臺幣貳佰元紙鈔│1張 │EQ545602ZF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847號被 告 黃國華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
號居桃園市○○區○○路○○○號8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華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故意毀損幣券,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54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詎黃國華復於108年2月下旬某日,在桃園市○○區○○路○○○號8樓之7居處內,以不詳之方式,將中央銀行所發行面額貳佰元之新臺幣(EQ545602ZF)1張之紙幣正面加印「黃國華」及西藏文之文字,於紙幣背面加印「本馬莎丹係依據台灣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十一條第九款發行」之文字及自稱「台灣國國旗」之圖文,造成上開紙幣損壞,致不堪使用。嗣經徐遠平向本署告發,並交付上開毀損之新臺幣貳佰元紙幣1張。
二、案經徐遠平告發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國華於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不詳之方式,於紙幣正面加印「黃國華」及西藏文之文字,於紙幣背面加印「本馬莎丹係依據台灣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十一條第九款發行」之文字及自稱「台灣國國旗」圖文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發人徐遠平之證述 證明被告在居處內於紙幣正面加印「黃國華」及西藏文之文字,於紙幣背面加印「本馬莎丹係依據台灣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十一條第九款發行」之文字及自稱「台灣國國旗」圖文之事實。 三 新臺幣貳佰元紙幣1張(EQ545602ZF)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之損毀幣券罪嫌。至扣案損毀之面額貳佰元紙幣1張,請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齡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故意損毀幣券罪)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者,處所損毀幣額五倍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