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99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昶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9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偽造之「陳品蓁」、「王綋憲」署押各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父王綋憲已過世、其母陳品蓁未同意其辦理購車分期契約,竟冒用陳品蓁、王綋憲2 人之身份,於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立書人欄偽簽「陳品蓁」、「王綋憲」之名,復持該同意書向車行及告訴人行使以簽約核貸,致生損害於陳品蓁、王綋憲及告訴人,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素行尚端,惜因年紀尚輕、思慮未臻周詳致罹刑章,而事後坦認犯行,具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本案偵查及科刑後,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且能深悉行止之分際,是若再輔課得使之深化法律認知及可省察、觀照兼輔導其日常生活、言行狀況之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亦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慎行守分,遵規循矩以定行止,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於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偽造「陳品蓁」、「王綋憲」之署押,依前述規定均應予沒收。至偽造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被告既已持向車行及告訴人行使,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芝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902號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路0 段○○○
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未成年人,欲購買機車代步使用,明知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惟其父親王綋憲已歿,其母親陳品蓁未同意,卻仍於民國 107 年 5 月 23 日,向位於桃園市○○區○○路
000 號「頂鋒車業行」,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0 號之中古機車(YAMAHA 牌、型號:NXC125R) 1 輛,並於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時,明知未獲法定代理人陳品蓁及王綋憲同意,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偽簽陳品蓁、王綋憲之署名而偽造該私文書後以之向裕富公司行使,致裕富公司人員誤信其已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而予核貸新臺幣
8 萬 4750 元,足生損害於陳品蓁、王綋憲及裕富公司。詎事後遭陳品蓁發覺並對裕富公司等提起民事訴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1838號案件)要求解除買賣契約,同時主張未簽署同意書,裕富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裕富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代理人廖偉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影本、代理人同意書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1838號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偽造「陳品蓁」、「王綋憲」之署名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上開同意書上偽造之「陳品蓁」、「王綋憲」之署名共2 枚,請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