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02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金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57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4220號、10
7 年度毒偵字第402 、9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鑑驗結果,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參(見毒偵卷第4 頁)。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 月1 日(83)北總內字第135 號函:「煙毒及安非他命檢驗之步驟主要分為『篩檢』與『確認』,以螢光偏極免疫學分析法、薄層分析法篩檢,都可能有干擾因素,造成假陽性反應(即會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以外的藥,但尿液中卻出現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或假陰性反應(即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但尿液中卻無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又上開篩檢方法之錯誤百分率並非一固定值,而是在不同之條件下有不同之錯誤百分比,但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則應不會有假陽性反應;亦即任何在初步篩檢中得到陽性反應者,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最後確認,才算完成煙毒檢驗工作;綜合論之,任何篩檢方法都可能有發生錯誤之情形,故司法判決上,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結果做為依據」。另按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採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供參照。被告上開尿液既經檢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應可排除假陽性之可能,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復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六-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 及6mg 之海洛因,可檢測到六-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mL )之期間平均約2.4 及4.
2 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 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及26小時,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為憑,故本件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至遲於108 年3 月14日上午11時1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海洛因1 次之犯行。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210號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於107 年3 月21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4220號、10
7 年度毒偵字第402 號、第9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3 月14日上午11時15分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甲○○為本署觀護人室通知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被告為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