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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壢簡字第 10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03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嘉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36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嘉哲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嘉哲對於身分不詳綽號「光頭」之男子所交付來路不明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陳思翰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與經國路口使用後之某時遭不詳之人竊取,陳思翰於同年月30日晚間6 時許發現遭竊),並改懸掛5896-DP 號車牌(為莊振昌於107 年2月4 日下午5 時許,在同市○○區○○○路○ 段○○○ ○○○號遭竊),極有可能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已有預見,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月25日晚間6 時許至同年2 月5 日間之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7 年2月7 日間之某時,逕予更正),在不詳地點收受該汽車後,並於同年2 月6 日晚間9 時許,在同市○○區○○○路、興仁路口借予不知情之友人沈桓維使用。嗣於同年2 月11日下午4 時10分許,沈桓維駕駛該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黃宗祥在同市區○○路○ 段○○號前停等時,為警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嘉哲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思翰、莊振昌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沈桓維、黃宗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107 年3 月29日刑生字第1070020218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成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寄藏贓物罪,惟按寄藏贓物,係指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者而言(最高法院30年非字第57號判例要旨、84年度台非字第112 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僅接受寄存而不故意為之藏匿,應屬收受而非寄藏行為。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光頭」將車寄放在我這,請我把車子停好,如果我有需要我可以自行使用等語(偵6569卷第101 頁),佐以前揭汽車係被告收受後借予證人沈桓維使用一情,為被告供承在卷(偵13665 卷第73頁及反面),核與證人沈桓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6569卷第10、80頁反面),難認被告有為「光頭」隱藏該車之意。綜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藏放贓物之意思,受託他人寄藏該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寄藏贓物罪,尚有未合,惟既已敘及被告收受贓物之犯罪事實,且收受或寄藏贓物者,所犯均屬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罪,縱犯罪之行為態樣有收受或寄藏之不同,然其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3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於①102 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00 號判決判處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2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③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⑤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上開④⑤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6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但衡以被告此次所犯與前案之罪質並非相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對刑法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審酌被告可預見上開汽車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供己使用,不惟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素行狀況、所收受贓物均經被害人2 人領回、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併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職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偵6569卷第100 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前述汽車、車牌0 面等,業經被害人陳思翰、莊振昌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按(偵6569卷第33、43頁),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19-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