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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壢簡字第 10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04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吉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07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吉爾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皮包壹只暨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口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謝吉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12月30日下午5 時21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街○○○ 號之頂好超商前,因見吳宛臻所使用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未蓋緊,認有機可乘,遂徒手開啟上開置物箱,並竊取吳宛臻放置其內之皮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口紅1 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臺灣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現場。嗣經吳宛臻查覺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吉爾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0768 號第2 頁至第3頁、本院108 年度壢簡字第1042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宛臻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10

8 年度偵字第10768 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現場照片4 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0768 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反面、第18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至於被告雖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辯稱其上開竊得之皮包內現金為4,800 元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既已坦承其所竊得之皮包內現金為5,000 元,亦稱其均花用殆盡等語,且此部分5,000 元現金之金額亦與被害人吳宛臻所證述其遭竊之現金一致,故此部分仍應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竊得之皮包內有5,000 元為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前揭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原規定之罰金刑為銀元5 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因認原罰金刑數額已不符時宜而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前揭竊盜行為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件被告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 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2.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716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7 年11月7 日先執行有期徒刑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惟衡酌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為保護社會法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被告本案所觸犯之竊盜罪,無論係保護法益、犯罪情節均顯不相同,揆諸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涉犯之竊盜罪,尚不應以累犯制度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利用他人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未蓋緊,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審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均已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上開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竊得之皮包1 只及內含之現金5,000 元、口紅1 個,均未據扣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亦供稱現金已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均已丟棄等語,顯見上開物品未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皮包內雖尚含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臺灣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各1 張,惟上開證件、金融卡既未扣案,且被害人仍得向主管機關聲請補發或向金融機關辦理掛失,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符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9-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