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04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川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0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川犯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非都市土地」,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查本案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號、第5831之地號等2 筆土地(下合稱為本案土地),在地籍重測前使用種類均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在地籍重測後使用分區則均編定為「特定農牧區」,使用地類別均編定為「農牧用地」,且前揭本案土地均因非屬都市土地,依前開規定,即應認定為「非都市土地」等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 紙、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民國108 年11月5 日桃地用字第1080054429號函暨函附地籍標示變動表、重測前土地登記簿及重測後土地標示部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29頁、第33至43頁)。
㈡又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
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業已於70年2 月15日以70年2 月15日七十府地用字第18108 號公告公示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之編定,是非都市土地之使用即應依前開公告所揭示之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為之等節,有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08 年11月5 日桃地用字第1080054429號函暨函附桃園縣政府70年2 月15日七十府地用字第18108 號公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再按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
1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明川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規定,經桃園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科予罰鍰,並限期令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等情,有桃園市政府107 年12月3 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 至6 頁),詎其屆期仍未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合法變更土地使用,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在依法編定
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土地上建築鐵皮建物及鋪設水泥鋪面,因而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且經桃園市政府裁處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竟置若罔聞,恣意延續違法狀態,斲喪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及尊嚴,嚴損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所為實值非難,併考量本案土地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約5,988 平方公尺,見偵卷第5 頁)、期間(自100 年間某日起,違規使用迄今)、對環境之具體影響暨所生危害及犯後仍藉詞不願拆除本案地上物等節,兼衡被告素行、違規使用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002號被 告 林明川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川明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除經依法申請核准之用途或領有合法建照之建物外,依法僅能供農牧業使用,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許可,即於民國100年間某日,在上開土地上建築鐵皮建物及鋪設水泥鋪面(下稱本案地上物)使用;嗣經桃園市政府發現後,以107年12月3日府地用字第1070304692號函,裁處林明川新台幣(下同)1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拆除本案地上物,以恢復原編定使用或向主管機關申請合法變更使用,詎林明川於收受上開函文後,未依限完成指定改正事項,迨桃園市政府派員前往上址複查,始悉其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川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107年12月3日府地用字第1070304692號函、本案土地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關於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請依同法第22條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 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