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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壢簡字第 10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06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裕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22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裕澔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TC 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本院訊問筆錄」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1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竊盜罪)、第2 項(竊佔罪)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修正後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之規定。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

罪,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次按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本件行竊之地點,為醫院內有人起居之病房內

,揆諸前揭說明,醫院病房之財產、生活起居安寧、人身自由及安全之法益保護需求,與一般住家、旅館房間之使用人法益相較,並無不同;是本案相關醫院之病房為病人生活起居之場域,並取得包括特定使用病床之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而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被告所為,該當於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聲請意旨未慮及此,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而本院於調查程序時已當庭時告知被告應變更之罪名,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併此說明。又審酌被告竊得財物,其價值非鉅,且除犯後坦認犯行,犯罪過程尚屬和平、情節尚非重大,且於本院調查時表示願意調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而被害人雖無調解意願,惟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

,為一己之私、圖不勞而獲,而侵入醫院有人起居之病房,利用被害人無暇注意財物之際而下手行竊,無視他人住居安寧,破壞財產法益,造成人身自由及安全法益之危害,所為殊無可取,甚值非難;遭竊之手機雖未發還被害人,惟考量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害人且未提出刑事及民事告訴;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素行、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本件所竊得之HTC 手機1 支,核屬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修正前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芝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偵字第12283號被 告 徐裕澔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

號2樓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裕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11月6 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壢新醫院醫療大樓622 室病房內,趁該院病患郭淑卿熟睡之際,徒手竊取郭淑卿放於病床旁桌上之智慧型手機1 支(品牌:

HTC ,價值新臺幣2,0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郭淑卿於同日下午3 時35分許發覺遭竊,遂由其配偶江謝清志報警處理,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裕澔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江謝清志證述明確,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不否認其有進入該病房拿取手機後將之拿至手機行變賣等情,並有現場暨監視器擷取照片9 張及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至被告固於警詢時以其有服用安眠藥FM2 ,不清楚自己為何會至該處拿取手機等語,惟依監視器畫面,未見被告走路有何搖晃不穩或意識不清之情形,且甚知配戴口罩以免監視器拍攝其臉部全貌而遭輕易查緝之舉,況被告於竊取後亦知悉將具有價值之手機持至手機行變賣得利,足認被告所辯顯屬子虛,委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儒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9-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