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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壢簡字第 12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2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程豪上列被告因重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程豪有配偶而重為婚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郭程豪前於民國96年1 月23日,在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王麗云在福建省福清市公開舉行結婚儀式,並在該省福州市辦理登記結婚。郭程豪明知其係有配偶之人,於婚姻存續期間,竟基於重婚之犯意,於98年8 月4 日,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內與翁欣汝(所涉相婚罪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辦理結婚登記而重為婚姻。

二、訊據被告郭程豪固不否認曾於96年間在大陸地區與王麗云辦理結婚登記,嗣於98年間在臺灣地區與翁欣汝結婚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婚犯行,辯稱:因為王麗雲面談沒有通過,本來還有第2 次面談機會,但王麗雲自動放棄,因此伊才會再婚云云。經查,被告於96年1 月23日及98年8 月4 日先後與王麗云、翁欣汝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有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核字第000000號證明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申請書、被告與翁欣汝全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且為被告所承認,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王麗云回大陸地區後,伊並未向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之司法機關提起離婚訴訟等語,則被告自難據以主張與王麗云之婚姻業已合法解消,是被告主觀上具有重婚之犯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規定,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依民法第982 條(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第1050條之規定,就結婚及離婚均採登記制,是被告與大陸地區人民王麗云既已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與翁欣汝重為婚姻時,又尚未登記離婚,被告自屬有配偶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37 條前段之重婚罪。爰審酌被告未加確認前婚之狀況即在臺灣地區重為婚姻,固有其未盡之處,然王麗云因自動放棄面談機會,而未曾履行夫妻之義務,應認被告違反法律之意識尚非強烈,惡性非深,並考量其在臺灣地區與翁欣汝結婚後,婚姻持續1 年餘即經法院調解離婚,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足考,是婚姻持續期間非長,其重婚於社會法秩序之衝擊尚非重大,兼衡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其於警詢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次因不諳法令,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偵、審程序後,信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本次所犯於社會風俗法益侵害非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龔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7條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

裁判案由:重婚
裁判日期:2019-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