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29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崇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51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崇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和傑、證人林芳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證述、五守新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8 年9 月27日五守(濂)字第1080927 號函」。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取走上揭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於108 年5 月13日晚上跟楊和傑借車,楊和傑還叫他太太林芳嫺拿鑰匙給我,所以他們夫妻都知道這件事,我是經過楊和傑的同意,才向他借用機車使用,我並沒有偷他的機車,而且當時機車是停在社區地下室,但是證人楊和傑到庭作證時,卻說機車當時是停放在社區大樓警衛室前面,顯然是在說謊云云。
㈡、經查:
1、被告於與告訴人楊和傑為友人關係,於108 年5 月13日晚間
7 時許,在楊和傑位在桃園市○○區○○街○○○ 巷○○號2 樓住處,取得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1 支後,復持該機車鑰匙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而於同年月15日晚間6 時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街○○號前緝獲,並於同日晚間6 時2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號前,尋獲上開遭竊機車之事實,業據被供認在卷(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 至8 、48至49頁;108 年度壢簡字第1294號卷,下稱壢簡字卷,第16至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和傑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證述、證人林芳嫺於偵查中、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證述(偵字卷,第16至17、55至56頁;壢簡字卷,第27至31頁)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照片(偵字卷,第18至31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楊和傑於警詢中證稱:楊崇彥於108 年5 月13日來我家找我,說要跟我借機車,但是我不借,後來等他離開後,我發現他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把我放在家裡客廳的機車鑰匙拿走,並且將我的機車偷走等語(偵字卷,第16至17頁),次於偵查中證稱:楊崇彥有跟我說要借機車,我怕他借走以後沒有還回來,所以我就跟他說我不借他,他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將機車鑰匙拿走,並且騎走車子,後來我就一直用臉書跟他聯絡,要他騎回來,但是他沒有把車子騎回來等語(偵字卷,第55頁及背面),復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具結證稱:
楊崇彥於108 年5 月13日晚間7 點在我的住處向我商借機車,但是因為我老婆要用車去上、下班,所以我沒有借他,我有明確的說跟他說我不借他,而我的機車鑰匙是跟我大門的鑰匙、電梯卡、地下室門遙控器都是掛在一起,就放在餐桌上面,所以那串鑰匙不見會很明顯,於楊崇彥離開後,我跟我老婆過一段時間也剛好要出門,就看到鑰匙不見等語(壢簡字卷,第26至29頁),證人林芳嫺於偵查中證稱:楊崇彥於108 年5 月13日有向我老公楊和傑借機車,但是因為我要用車,所以我們沒有同意將車借給他,楊和傑也沒有叫我拿鑰匙給楊崇彥等語(偵字卷,第55頁背面),次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具結證稱:我與楊和傑是夫妻,108 年5 月間某天晚上楊崇彥有來我們家要借車子,我們不借他,因為我還要用機車,後來要出去買東西時,發現車子不在了,還有鑰匙也不見了,我們懷疑是楊崇彥將機車鑰匙及機車偷走,我先生有用臉書跟他聯絡要求返還機車等語(壢簡字卷,第29頁至30頁),相互勾稽證人楊和傑、林芳嫺前開歷次證述,均屬大致相符,且其等於審理時證述情詞俱屬前後一致,並均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堪認證人楊和傑、林芳嫺確實未同意出借上開機車予被告,然被告卻自行將前揭機車鑰匙取走並騎乘機車離開等節,應屬信實。
3、被告雖猶執前詞置辯,然查:被告雖有出言向證人楊和傑、林芳嫺商借機車使用,然當時證人楊和傑、林芳嫺並未同意出借恐嚇乙情,其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證述綦詳,並據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前揭所辯,應屬無稽。至被告另辯以證人楊和傑所述停放機車位置與實情不符,因此證人楊和傑之證詞係屬不實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告訴人住處之社區管理委員會,據其函覆略以:「本社區監視系統為循環式錄影,資料保存容量約為7 天(168 小時),案內時程迄今已逾四個月餘,系統已自動循環覆蓋,查無相關畫面提供,希請見諒。」有五守新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8 年9 月27日五守(濂)字第1080927 號函(壢簡字卷,第43頁)可憑,是本案亦無證據證明上開車輛當時停放之地點為何,自難逕認證人楊和傑之證述即有虛偽不實之處,況上開機車於被告騎乘離開時究係停放在何處,實亦與被告是否已得告訴人同意而不構成竊盜等節,並無相關,是被告次部分之辯詞,亦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洵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1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罪質與本件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記載被告之前案與本件間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犯後有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兼衡其自陳高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171號被 告 楊崇彥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崇彥與楊和傑係友人關係,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晚間7時許,在楊和傑桃園市○○區○○街○○○ 巷○○號2 樓住處,向其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未果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竊取該機車鑰匙1 支後,復持該機車鑰匙竊得楊和傑所有停在在上址住處前,價值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8 年5 月15日晚間6 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街○○號前緝獲,並於同日晚間
6 時2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號前,尋獲上開遭竊機車。
二、案經楊和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崇彥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該機車是我於
5 月13日晚上跟楊和傑借,楊和傑叫他太太拿鑰匙給我,所以他們二個都知道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和傑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數幀等在卷可稽,又證人即楊和傑配偶林芳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向楊和傑借車,但我們沒有同意借給他,楊和傑也沒有叫我拿車鑰匙給被告等語,是被告辯稱楊和傑有同意,係楊和傑叫他太太拿鑰匙給我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則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1 輛及機車鑰匙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