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36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明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明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 行關於告訴人余偲微受雇於「金鷹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鷹公司)期間「自民國106 年12月28日起至107 年8 月17日止」之記載,應予補充為「自民國106 年12月28日起至107年8 月15日止,金鷹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期間為自106 年12月28日起至107 年8 月17日止」;同欄一第8 行「於106 年12月28日,經網際網路」之記載,應予補充為「於106 年12月28日,在不詳地點,以相關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等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
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又各投保單位應將其所屬勞工(被保險人)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薪資調整時,應依法通知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另雇主應提供所需之資料或文件於員工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 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4條、第16條、第17條亦規定甚明。故依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規定製作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雇主如虛偽制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其因此使公司取得減少支出之不法利益則應構成詐欺得利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125號判決及106 年度上訴字第2814號判決均採相同見解)。次按勞保或健保均係集合多數人之經濟力量,於個別保險事故發生時,分擔風險,故被保險人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時,自足以影響勞保局、健保署核算、收取勞保等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之結果。是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之E 化服務系統中,虛偽填載不實之投保薪資,並持向勞保局及健保署行使,致勞保局、健保署誤認告訴人余偲微於上揭任職期間,每月經常性薪資均為21,009元(107 年1 月1 日後因基本工資調整,而為22,000元),並據以核算告訴人余偲微之勞保、健保及勞工退休金提撥金額等費用,自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對於勞工保險、健保、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等費用管理及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並因此使金鷹公司減少支出勞工保險、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等費用,而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復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為準文書,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在勞保局、健保署之E 化服務系統中申報加保明細之業務文書上,不實登載告訴人余偲微於金鷹公司之薪資為基本工資,並以此為告訴人余偲微投保勞保、健保而行使,該等網路申報之電磁紀錄足以表示被告將告訴人余偲微任職於金鷹公司,而被告為其投保之意思,依上開規定,應屬準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而應依同條第1 項處刑。又被告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後,持向勞保局及健保署申報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減少金鷹公司需支出勞工之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之單一目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而於上揭期間每月接續利用上開機關承辦人員之錯誤,因而使金鷹公司按月短繳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及健保費,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意圖節省金鷹公司就
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等費用之支出,而低報告訴人余偲微之薪資,損及勞保、健保主管機關對於保險管理之正確性,使金鷹公司因此獲得減少支出上開應繳付之勞工保險費(含普通事故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及就業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316 元、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共計7,458 元及健保費之不法利益共計6,651 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自陳其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再查被告前未曾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因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並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上開宣告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以資作為自身經驗的銘刻,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而於勞保局、健保署E 化服務系統中所提出之電磁紀錄,因已傳送勞保局及健保署存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又金鷹公司獲得減少支出上開應繳付之勞工保險費(含普通事故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及就業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316 元、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共計7,458 元及健保費之不法利益共計6,651 元,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97號被 告 劉明珠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珠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金鷹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鷹公司)負責人,並以為其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為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劉明珠明知余偲微受雇金鷹公司期間(自民國106 年12月28日起至107 年8 月17日止)之每月薪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 萬8,000 元,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意圖為金鷹公司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等犯意,於106 年12月28日,經網際網路,進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之E化服務系統,將余偲微之薪資為2 萬1,009 元(107年1 月1 日投保薪資因基本工資調整,逕調為2 萬2,000 元)之不實事項,登載在附隨業務所作成之準文書即加保作業線上合一申報檔案中,復以網路申報方式,向勞保局及健保署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以此以多報少之方式施用詐術,使勞保局及健保署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據以核算金鷹公司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勞工退休金月提繳費用之雇主應分擔部分金額(下稱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及健保投保費用,以致算至余偲微離職之日,累積合計減少金鷹公司支出勞工保險費暨就業保險費共9,316 元、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共7,458 元及健保投保費用共6, 651元,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推動管理勞保、健保業務及勞工退休金制度之正確性。嗣因余偲微與金鷹公司發生勞資糾紛,余偲微報警究辦。
二、案經余偲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珠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偲微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薪資條暨薪資明細、薪資帳戶存摺影本、金鷹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金鷹公司新進人員約定書、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勞工局108年6月6日保納行一字第10810179450號函暨所附被保險人余偲微原申報投保薪資與應申報投保薪資明細表及保險費總表、勞工余偲微原申報月提繳工資與應申報月提繳工資明細表及勞工退休金總表、健保署108年5月29日健保桃字第1083053653號函、健保署108年6月4日健保桃字第1083004559號函暨所附金鷹公司於員工余偲微任職期間短少支付之健保費用差異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所為,亦係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惟查,告訴人於受僱時即簽約同意金鷹公司以政府公布之基本工資為投保金額,此有金鷹公司勞動契約聘僱契約書影本附卷可考,尚難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舉。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郁 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