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42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曉軍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34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曉軍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脫逃罪。爰審酌被告為經檢察官依法發監執行之人,竟為逃避入監服刑,而趁機脫逃,危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屬非劣,而本件被告脫逃方式尚屬和平,且遭緝獲後於偵查中尚知對法警表達歉意,尚有悔悟之心,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6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芝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偵字第33413號被 告 李曉軍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曉軍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8 年7月27日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33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並經本署執行科傳喚其應於108 年9 月2 日下午2 時許報到執行,李曉軍乃先於108 年8 月27日自行報到,惟因無力繳納,請求延期,經本署執行科辛股當面准予改期至108 年9 月23日報到,李曉軍遲至108 年9 月25日下午3 時7 分許自行到署執行,因無力易科罰金,經本署執行科製作執行筆錄完畢即諭知發監執行,屬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旋由本署法警室指派法警李秋鴻(另為不起訴處分)戒護李曉軍至本署候審室,途中,李曉軍竟心生脫逃之犯意,向李秋鴻假藉要前往車上取行李,李秋鴻原應注意對於人犯加強戒護,以防止其趁隙脫逃,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未對李曉軍施用戒具情形下,即陪同李曉軍前往本署大門,於李曉軍藉口收取行李之際,趁隙搭乘不知情友人所駕駛車輛離去,李秋鴻追趕不及而令其脫逃得逞。嗣於同年10月30日,李曉軍始為警緝獲並送監執行。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曉軍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本署法警李秋鴻、本署執行科書記官徐志良證述情形相符,並有本署108 年度執字第11668 號案件執行卷宗影本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