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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壢簡字第 24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45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芝諭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98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又按刑法第239 條之通姦、相姦罪,係規定於同法第17章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婚姻暨家庭之圓滿,是行為人於密接之時間內縱為多次姦淫行為,亦應認係侵害配偶之同一婚姻暨家庭圓滿之法益,而應合為包括之一接續行為予以評價(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1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期間內為6 次相姦犯行,其相姦所欲達成之目的及相姦之對象均屬相同,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應認為相姦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及持續性,在刑法的評價上應認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是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黃旭昇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為相姦行為,更產有一子,嚴重破壞告訴人沈素花之婚姻和諧與家庭制度之制約,妨害告訴人之家庭生活,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過往素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相姦行為之期間、次數、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984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846號被 告 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里00鄰○○路0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黃旭昇(所涉通姦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沈素花之夫,黃旭昇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6年年中某日起至107年1月間某日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凱萊汽車旅館,與黃旭昇為姦淫之性交行為6次,甲○○並於107年10月4日為黃旭昇產下1子,黃旭昇則於107年10月12日認領該子。迨至108年5月23日,黃旭昇向沈素花告知上情,沈素花方知悉。

二、案經沈素花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旭昇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108年6月6日戶口名簿及108年6月18日列印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嫌。被告與證人多次姦淫行為,因各部分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乙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09 日

書記官 黃 怡 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裁判日期:2019-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