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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壢簡字第 25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51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佐武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佐武犯違法重建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08 年7 月25日桃市楊工字第1080026687號函及函附之違章建築查報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佐武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爰審酌被告前經主管機關強制拆除其違建,已知悉未申請建築執照不得擅自建築,竟在原處復行重建,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亦造成主管機關對建築物管理之不利影響,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未有前科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違建面積約9 平方公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可,且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5,000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829號被 告 范佐武 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佐武自民國108 年3 月26日前某時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領得建造執照,即擅自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

0 號屋後增建RC建物之違章建築,嗣經桃園市楊梅區公所於

108 年3 月26日派員勘查發現上情,並轉知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經該處於108 年5 月8 日派員複查已間接強制自行拆除,詎范佐武明知上開違章建築經強制拆除後,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於108 年7 月18日前某時許,基於違法重建之犯意,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得建造執照,在上開房屋後方重新建造違章建築,嗣經桃園市楊梅區公所於108 年7 月22日派員前往勘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佐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地政(土地標示、所有權)、建物門牌- 建物標示、桃園市楊梅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8 年4月1 日桃建拆字第1080019628號函、拆除違章建築公告、違章建築拆除照片、違規復建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王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裁判日期:2019-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