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28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鴻湘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鴻湘犯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李鴻湘明知其所有之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係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均稱桃園市政府)依區域計劃法第15條規定編定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聲請意旨誤載為一般農業區,應予更正),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除經依法申請核准之用途或領有合法建照之建物外,依法僅能供農牧業使用。李鴻湘明知上情,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自民國82年間某日起,未經許可,在上開本案土地搭建鐵皮建物、鋪設水泥地坪,作為工廠使用,而違反前揭土地原定之管制分區使用計畫,經桃園市政府發現後,以106 年7月31日府地用字第1060179180號裁處書,裁處李鴻湘新臺幣(下同)8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3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以恢復原編定使用或向主管機關申請合法變更使用,詎李鴻湘仍未依限完成指定改正事項。㈡又於108 年間,再經桃園市政府發現後,再以
108 年5 月6 日府地用字第1080107237號裁處書,裁處李鴻湘13萬元罰鍰,並限期於3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等完成改正事項,桃園市觀音區公所於108 年8 月26日前往上開本案土地稽查發現本案土地現況仍鋪設水泥地坪、搭建鐵皮建物等作工廠使用,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鴻湘於本院訊問中坦認不諱(本院卷第5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08 年8 月30日桃農管字第1080028569號函、桃園市觀音區公所108 年8 月26日桃市觀農字第1080021654號函暨函附查報表、桃園市政府106 年
7 月31日府地用字第1060179180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108年5 月6 日府地用字第1080107237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桃園市觀音區門牌整編前後對照表、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09 年3 月25日桃地用字第1090013822號函暨附件、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按(他字卷第7 至31頁、偵卷第51至55頁;本院卷第23至39頁、第57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非都市土地」,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查本案土地係經桃園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即就非屬區域計畫法第11條所指之非都市土地所公告實施之區域計畫)規定,以73年10月30日(73)府地用字第142266號函核准補辦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故為「非都市土地」,蓋只有經劃定為「非都市土地」之土地,始會於土地謄本中出現「使用分區」與「使用地類別」。若是屬「都市土地」,則土地謄本上之「使用分區」與「使用地類別」欄位均為空白,故本案土地既均於「使用分區及編定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即均為「非都市土地」等情,有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09 年3 月25日桃地用字第1090013822號函暨函附附件與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至39頁、第57頁),依前開規定,本案土地即應認定為「非都市土地」無訛。
㈡次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
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業已於73年10月30日以(73)府地用字第142266號函公示編定本案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已如前述,是本案土地之使用即應依管制規則第6 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為之乙節,有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09 年3 月25日桃地用字第1090013822號函暨函附附件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至39頁)。再按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規定,經桃園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以106 年7 月31日府地用字第1060179180號裁處書、108 年5 月6 日府地用字第1080107237號裁處書分別科予新臺幣(下同)8 萬元、13萬元之罰鍰,並均限期令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等情,有上開裁處書2 份在卷可查(偵卷第21至23頁、第27至29頁),詎被告屆期仍未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合法變更土地使用,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桃園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而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牧使用之行為,係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
㈢又按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構成要件在於:「違反第21條規定
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係以行為人違反管制規定,先經主管機關限期令行為人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待行為人受行政處分限期改善後仍不遵期恢復原狀,始將行為之不法內涵由行政不法提高為刑事不法階段而科以刑罰,亦即法律對於行為人積極作為之部分係以行政罰予以制裁,對於行為人消極不作為之部分方科以刑罰,處罰之標的並不相同,與「一事不二罰」原則尚無違背。而行為人如維持原狀僅係未限期改善,則應視原處分機關有無另行再命其改善而有不同,若有再命限期改善而行為人仍未依限改善,則行為人係再次違反該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之限期改善義務,而再次構成該法第22條規定,自得再移送地檢署偵辦,且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準此,桃園市政府上開2 次限期命被告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原狀,而被告屆期猶未依限辦理之行為,均係構成區域計畫法第22條規定,其犯罪行為時點,即應為桃園市政府各次指定之期限屆至之日,其先後2 次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牧使用犯行,應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且其拒不依限恢復原狀之消極不作為亦可評價為2 次行為,自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未論及被告上開所為應論2 罪且分論併罰,應予補充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在依法編定
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土地上建築鐵皮建物作為工廠使用,因而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且經桃園市政府裁處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竟置若罔聞,恣意延續違法狀態,斲喪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及尊嚴,嚴損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所為實值非難,併考量本案土地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約2,942 平方公尺,偵卷第7 頁)、期間(自82年間某日起,違規使用迄今,本院卷第52頁)、對環境之具體影響暨所生危害及犯後仍藉詞不願拆除本案地上物等節,兼衡被告素行、違規使用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確具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被告迄今無入監服刑之生命歷程,倘未為緩刑宣告,強使其入監,非無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使其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以贖前愆,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