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33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明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15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明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明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2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不同,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之安全帽,業由被害人王綺筠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所竊取安全帽之價值(新臺幣900 元),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並參酌被害人於警詢表示不提出刑事及民事告訴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芝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偵字第31566號被 告 黃明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峰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5 年度壢簡字第2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
105 年10月14日徒刑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8 年10月15日晚間9 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藍貓停車場,徒手竊取王綺筠所有安全帽1 頂(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王綺筠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綺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