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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壢簡字第 23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34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國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98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金國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無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明知其無還款能力,竟佯稱於108 年10月底公司合約金下來就會還款,使告訴人信以為真,並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被告,嗣被告取得款項後遲不還款又避不見面,其所為破壞社會正常信用交易,損及告訴人財產利益,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前科紀錄,並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附卷為憑,及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之50萬元,固屬本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而被告如確實履行,實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又倘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人亦得持上開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可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告訴人之求償權亦可獲得滿足,是若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809號被 告 金國富 男 50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國富前透過交友軟體「 2Date 」結識呂雪玲後,明知其無還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 6 月 23 日向呂雪玲佯稱因購買車輛,資金不足,需要週轉新臺幣(下同) 50 萬元,迨 108 年 10月底公司合約金下來後就會返還款項等語,致呂雪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翌(24)日晚間 6 時 4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 號前,交付 50 萬元予金國富。嗣金國富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用以購車而私自花用,且事後遲不還款又避不見面,呂雪玲始悉受騙。 二、案經呂雪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國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呂雪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1 份及告訴人所提供之被告照片 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詐取上開告訴人現金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