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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壢簡字第 3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37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敏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敏竣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加重: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 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為:「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條文內容省略)』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依該解釋意旨,於立法機關就刑法第47條第1 項進行修正前,法院於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自應就個案情節如以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是否會造成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進行裁量,而不得一律逕行加重。

㈡經查,本案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易字第7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9 月,案經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1 年3 月30日假釋出監,於102 年10月2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被告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加強矯正手段以收社會防衛之效的情形,而被告於本案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若就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2 月進行加重,被告尚有遭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內刑度之可能,故其仍有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從而,本案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應尚不致使成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竟仍不知悛悔,再次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杜絕毒品之意志薄弱,應予懲戒;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76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