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30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勻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勻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柒拾壹元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張勻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106 年11月14日至同年12月4 日止間所為多次業務侵占犯行間,乃係本於同一侵占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上開侵占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業務上侵占之犯行,行為可議,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共計新臺幣7 萬6,671 元,所生之危害程度,案發後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任何賠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本件被告上開侵占犯行所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本件並無不宜執行沒收情形)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上訴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忠順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86號被 告 張勻庭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勻庭自民國106 年10月23日至106 年12月19日止,受僱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遠傳電信公司內壢站前加盟門市(即泛宇金業有限公司,下稱泛宇公司),並擔任門市人員乙職,負責收取電話費、商品銷售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前開任職期間,接續將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營業收入、客戶所繳電信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7 萬6,671 元侵占入己。嗣經泛宇公司代表人徐玉富察覺有異,盤點款項並向張勻庭質問,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泛宇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勻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表人徐玉富之指訴及證人陳星豪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勞工保險加保、退保申報單、被告侵占公款明細、被告簽立之切結書、代收異常切結書、電信費繳款通知、繳款收據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自106 年11月14日至106 年12月4 日止間數次侵占行為,具有時空密接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另被告所侵占之7 萬6,671 元係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檢 察 官 范 玟 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胡 瑞 芬附表:
┌──┬───────┬─────────┬────────┐│編號│日 期 │款 項 │金額(新臺幣) │├──┼───────┼─────────┼────────┤│1 │106年11月14日 │門市營業收入 │1,500元 │├──┼───────┼─────────┼────────┤│2 │106年11月19日 │門市營業收入 │12,830元 │├──┼───────┼─────────┼────────┤│3 │106年12月4日 │客戶繳交電信資費 │1,417元 │├──┼───────┼─────────┼────────┤│4 │106年12月13日 │客戶繳交電信資費 │11,971元 │├──┼───────┼─────────┼────────┤│5 │106年12月18日 │客戶繳交電信資費 │7,185元 │├──┼───────┼─────────┼────────┤│6 │106年12月7日 │客戶繳交電信資費 │2,892元 │├──┼───────┼─────────┼────────┤│7 │106年12月14日 │客戶繳交電信資費 │2,889元 │├──┼───────┼─────────┼────────┤│8 │106年12月15日 │客戶繳交電信資費 │1,407元 │├──┼───────┼─────────┼────────┤│9 │106年12月14日 │客戶繳交電信資費 │2,684元 │├──┼───────┼─────────┼────────┤│10 │106年12月14日 │客戶繳交電信資費 │3,288元 │├──┼───────┼─────────┼────────┤│11 │106年12月18日 │門市營業收入 │1,050元 │├──┼───────┼─────────┼────────┤│12 │106年12月17日 │電視盒商品收入 │3,295元 │├──┼───────┼─────────┼────────┤│13 │106年12月15日 │客戶繳交電信資費 │1,810元 │├──┼───────┼─────────┼────────┤│14 │106年12月16日 │客戶繳交電信資費 │1,603元 │├──┼───────┼─────────┼────────┤│15 │106年12月16日 │客戶繳交電信資費 │1,631元 │├──┼───────┼─────────┼────────┤│16 │106年12月16日 │客戶繳交電信資費 │1,429元 │├──┼───────┼─────────┼────────┤│17 │106年12月15日 │客戶繳交電信資費 │1,513元 │├──┼───────┼─────────┼────────┤│18 │106年12月13日 │客戶繳交電信資費 │6,682元 │├──┼───────┼─────────┼────────┤│19 │106年12月21日 │客戶繳交電信資費 │1,565元 │├──┼───────┼─────────┼────────┤│20 │106年12月15日 │客戶繳交電信資費 │1,653元 │├──┼───────┼─────────┼────────┤│21 │106年12月15日 │客戶繳交電信資費 │3,068元 │├──┼───────┼─────────┼────────┤│22 │106年12月16日 │客戶繳交電信資費 │1,435元 │├──┼───────┼─────────┼────────┤│23 │106年12月4日 │客戶繳交電信資費 │1,874元 │├──┴───────┴─────────┴────────┤│合計76,67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