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54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佩珊上列被告因鐵路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珮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黃珮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伊以林志斌舊的身分證字號訂票,目的是為了要測試連續3 次未前往取票,不知結果如何,而且利用舊的身分證字號,對於林志斌而言,並無損害云云。惟查,冒用他人身分證字號或使用虛擬身分證字號訂票屬於違法事項,迭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再三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情事,且臺灣鐵路管理局(下臺鐵)於網路訂票系統網頁上亦加註警語(見偵字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以維護臺鐵對網路訂票管理之正確性,並藉此保障按正當方式訂票旅客之權益。而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5歲之成年人,並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職在航空公司擔任空服員(見偵字卷第4 頁正反面),堪認被告實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此礙難推諉不知;且依卷附統號更改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可知(見偵字卷第17頁),林志斌於民國107 年5 月9 日方至戶政機關更改其身分證字號,足見被告冒用林志斌舊身分證字號之際,該身分證字號仍為林志斌所使用,其冒用行為足生損害於林志斌。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二、按於臺鐵網路或語音訂票系統輸入身分證字號及相關程式之電磁紀錄,乃表示各該人士欲訂購車票之用意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鐵路法第65條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取得訂票憑證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密集之時間,相近之地點,以相同之手法反覆訂票,各行為間獨立性低,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僅論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同一,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至於鐵路法第65條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取得訂票憑證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無選科主刑,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第1 款之規定,應以偽造準私文書罪為較重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應從一重之鐵路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處斷,容有誤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冒用他人身分證字號訂票,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被冒用身分證字號之人及臺鐵對於訂票系統之管理與一般旅客之訂購車票權益,所為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紙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且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鐵路法第65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鐵路法第65條購買車票加價出售或換取不正利益圖利者,按車票張數,處每張車票價格之五倍至三十倍罰鍰。加價出售車票或取票憑證圖利者,亦同。
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購買車票、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