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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壢簡字第 6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62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亜昕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亜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亜昕原為林暐恆配偶鄭媛心之房客,因鍾亜昕與鄭媛心就房屋租賃糾紛涉訟,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在本院中壢簡易庭進行調解,林暐恆、鄭媛心並商請友人黃振嘉陪同前往,惟雙方無共識調解未果。詎鍾亜昕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且須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之麥當勞,見林暐恆、鄭媛心及黃振嘉一行人在麥當勞點餐櫃檯,以「鄭媛心,妳嫁了兩次都嫁到很爛的老公」、「妳們兩個小學老師怎麼當的,怎麼有資格教學生,欠錢不還」等言詞辱罵鄭媛心、林暐恆,足以貶損鄭媛心、林暐恆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因此提及鄭媛心、林暐恆之婚姻狀態。案經林暐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鍾亜昕固坦承因租屋糾紛而提起民事訴訟,而得知告訴人林暐恆戶籍謄本上之婚姻狀態,並於上揭時、地遇見告訴人等一行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說「鄭媛心,妳嫁了兩次都嫁到很爛的老公」、「妳們兩個小學老師怎麼當的,怎麼有資格教學生,欠錢不還」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證人鄭媛心於偵

查中具結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黃振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衡諸常情,證人鄭媛心縱因告訴人與被告間因租屋糾紛而涉訟,實無甘冒偽證重罪之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況婚姻狀態乃屬個人極為隱私之事,參以證人鄭媛心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提及被告是否曾經說過「鄭媛心,妳嫁了兩次都嫁到很爛的老公」,證人鄭媛心當庭哭泣等節,自無可能以此為由誣陷被告,是被告上開所辯乃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第5 條、第20條第1 項分

別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又前開第5 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院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經查,證人鄭媛心戶籍謄本上所揭露之婚姻狀態資料,均屬前開規定明列之個人資料。從而,被告因民事訴訟之故,取得證人鄭媛心之戶籍謄本,其利用之自應依前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第20條第

1 項但書規定為之。是被告因民事訴訟之故而取得證人鄭媛心前開個人資料,自僅得於民事訴訟之目的必要範圍內利該等個人資料,然被告卻於麥當勞點餐櫃臺前公然以「鄭媛心,妳嫁了兩次都嫁到很爛的老公」之言詞辱罵告訴人及證人鄭媛心,不啻使周遭旁人得以據此知悉告訴人為證人鄭媛心之再婚對象,足見被告僅係因與證人鄭媛心間有民事糾紛,即率將告訴人所有個人資訊公佈於眾,此等濫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顯已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當日被告與證人鄭媛心即告訴人之配偶調解未有結果,堪認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配偶有民事糾紛,出於私怨藉公佈告訴人相關個人資料,損害告訴人利益,其行為核與增進公共利益、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等,均無關聯,未見有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事,是被告公然以前揭言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自屬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行為。且被告係違反告訴人意願,揭露告訴人前揭個人資料,自已侵害屬於告訴人隱私權內涵之個人資訊揭露自主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至明。

㈢次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

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又刑法分則中「公然」

2 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麥當勞點餐櫃臺前,以「鄭媛心,妳嫁了兩次都嫁到很爛的老公」、「妳們兩個小學老師怎麼當的,怎麼有資格教學生,欠錢不還」等言語辱罵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顯然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並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在社會上之評價,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甚明,而被告係在麥當勞點餐櫃臺前此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合於「公然」之要件至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罪處斷。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案尚有其他證據尚待調查,為維護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訴訟實施權,以發現真實,本案有必要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云云。惟本院認本案事證明確,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件犯行,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被告上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配偶間因租屋而有糾紛,被告竟未思理性解決問題,反而輕率、恣意在公眾可見聞之處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並辱罵告訴人及其配偶,法治教育顯有不足,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行為亦無可取,且其於偵審階段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因被告上開洩漏個人資料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薛福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9-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