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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壢簡字第 8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86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東延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1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東延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東延係鼎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鼎邦公司)之負責人,緣鼎邦公司前承攬位於桃園市○○區○○○路○段○○○ 巷○○號之楊明國民國小(下稱楊明國小)工程,並將其中部分工程轉包予劉文忠施作,詎賴東延因對劉文忠之施工品質不滿,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 年8 月3 日10時許,在劉文忠前往上址楊明國小向其索討工程款之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孬種」之言語辱罵劉文忠2 次,足以貶損劉文忠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又於107 年8 年月4 日某時許,在劉文忠前往上址楊明國小查看現場施工機具,進而與其又因上開工程施工問題發生爭執之際,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接續以「真的很不要臉」、「果然夠黑心」、「你有沒有國中畢業,哈哈哈,國中畢業而已,笑死人」、「黑心廠商啊」、「有夠不要臉的」等語辱罵劉文忠,足以貶損劉文忠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經劉文忠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文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劉文忠及證人黃鑾鴛各於警詢抑或偵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賴東延於本院審理中既爭執證人劉文忠及黃鑾鴛於警詢或偵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該二證人於警詢或偵詢中所為之陳述,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自應認證人劉文忠及黃鑾鴛於警詢或偵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透過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又以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2363號、95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96年度台上第18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錄影光碟係告訴人在與被告發生爭執時,經告訴人以其所攜具攝錄影音功能之器具,拍攝斯時其與被告間之對話,顯非出於不法目的,且係以攝影器材所錄音、錄影之聲音及畫面,為機械力所拍錄,非經人為操控,而上開現場錄影光碟之錄音、錄影內容,亦經本院當庭播放供檢察官、被告辨識,並製成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9 至253頁),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認具有證據能力無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辯稱前開錄影光碟畫面或係經過偽、變造,因而否認其證據能力云云;惟本院於勘驗該錄影光碟時,係就光碟內容與被告犯行相關部分當庭先以連續播放之方式勘驗,畫面均為連貫,並無任何畫面斷續或跳脫之情形,則被告任意指摘光碟內容經過偽造剪接,顯乏所據,洵屬無稽。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7 年8 月3 日及同年月4 日確各有與告訴人碰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不記得我在107 年8 月3 日及4 日,有對劉文忠說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言詞,也無證據可證明我有公然侮辱劉文忠,我有言論自由云云。經查,被告係鼎邦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107 年間承攬位於上址之楊明國小工程,並將其中部分工程轉包予告訴人施作,另被告與告訴人於107 年8 月3 日10時許及及同年月4 日某時許,確有在楊明國小碰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文忠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於107 年7 月間確有受被告之託至楊明國小進行整地工程,另其與107 年8 月3 日及同年月4 日確有在楊明國小與被告碰面等情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68 、170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其於107 年8 月3 日及同年月4 日,有對告訴人表示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內容語句。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7 年8 月3 日我去楊明國小找被告要向他請款,被告要我開發票,我說好,被告又說要含稅,我說當初我們講好稅是外加的,被告就翻臉說我將他的水溝挖壞,還有很大聲的罵我「孬種」,當時我太太、旁邊工地警衛及被告之父都在場,我也有錄音、錄影,我之所以會錄影是因為我覺得被告說話不算話,找理由故意不付錢給我,隔天8 月4 日我又再去學校看我放在工地現場的挖土機斗子是否還在,剛好被告也在場,我就開始錄影蒐證現場工作環境,因為被告有藉故將不是我弄破的排水溝說是我挖壞的,後來被告看我去那邊錄影,他不高興就一直罵我,我記得他罵我「黑心廠商」、「不要臉」、「國中畢業」等語,當時現場還有剷土機司機、拖車司機、被告之父及我太太在場,我聽到被告罵我「孬種」、「不要臉」、「黑心」、「只有國中畢業」等語時,內心很氣憤,覺得被侮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8至172 頁、第174 頁);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妻黃鑾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在本案案發前不認識被告,是在107 年8月3 日送發票到楊明國小時才第一次到被告,我先生(指告訴人)在107 年7 月底有幫被告工作,我先生在107 年8 月

3 日要去楊明國小向被告請工資,被告說要開發票,我就帶發票過去,我當天送發票去楊明國小時,有看到被告在校園圍牆裡,我還有看到賴先生(指被告之父)、旁邊建案工地的守衛以及被告所雇挖土機司機,我在場聽到我先生對被告表示發票已帶來而要被告付款時,被告說稅要內含,我先生表示當初講好稅是外加,被告又改口說有地方挖壞,就是堅持不付款,後來我先生好像說那就叫警察,被告後來就很大聲咆哮說我先生是「孬種」,另我與我先生在107 年8 月4日一起去工地看挖土機的斗子還在不在,剛好又看到被告在現場,梁文中就請被告付款,被告又不付款,並說我們把他挖一個洞,劉文忠就去現場錄影蒐證,在錄影時被告就在楊明國小施工現場一陣謾罵說我們「黑心廠商」、「有沒有國中畢業啊,笑死人了」有的沒的,當天是校園開放時間,操場有很多人在運動,賴先生(指被告之父)也在場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77 至180 頁)。依告訴人及證人黃鑾鴛於本院審理中所各為之前揭證述,其等就告訴人係於107 年8 月

3 日及同年月4 日,各在楊明國小向被告索討上開工程款項時,先於107 年8 月3 日遭被告以「孬種」之語謾罵,復於

107 年8 月4 日再遭被告以「黑心廠商」、「有沒有國中畢業」等語謾罵各節,既互核大致相符而無何明顯迥異之處,告訴人與證人黃鑾鴛所為前揭證述,自均具一定之可信性,而難逕認為虛。

三、再者,被告與告訴人確有各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對話內容,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供內有檔案名稱各為「

107 年8 月3 日賴東延⑴.mp4」、「107 年8 月4 日賴東延

⑶.mp4」及「107 年8 月4 日賴東延⑷.mp4」之錄影檔案光碟確認無誤,有本院審判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249 至252頁)及錄影光碟1 張附卷可證。依附表一、二、三所示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除明顯可認被告確因與告訴人間之工程糾紛而生口角,更先後確有各以「孬種」、「真的很不要臉」、「果然夠黑心」、「你有沒有國中畢業,哈哈哈,國中畢業而已,笑死人」、「黑心廠商啊」、「有夠不要臉的」等語辱罵告訴人,且該等口角謾罵情節,亦在在與告訴人及證人黃鑾鴛各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證述,互核相符,從而足佐告訴人與證人黃鑾鴛上開證述之真實性,至臻明確。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錄影檔案係遭告訴人變造云云;然本院於勘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錄影檔案之錄影畫面之際,該等錄影畫面及所收錄之聲音均屬連貫,錄影過程中亦有多人同時出聲、聲音重疊或音量有大小、遠近區分,而未見有錄影畫面中斷或場景跳脫之情,顯無被告所指有人工剪輯、變造之情,被告此一所辯,顯屬無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如附表一所示「孬種」之語非其所言,且其所言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真的很不要臉」、「果然夠黑心」、「你有沒有國中畢業,哈哈哈,國中畢業而已,笑死人」、「黑心廠商啊」、「有夠不要臉的」等語,並無罵人之意,亦未明確表示係針對告訴人所言云云。然針對被告與告訴人間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話內容,本院係當庭在勘驗被告與告訴人間有關付款之稅金係內含或外加之對話部分後,向被告確認而經其表示該等對話確係其告訴人間之對話後,方續行勘驗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錄音對話,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9 至250 頁),且本院續行勘驗如附表一所示「賴東延」所為之對話內容,以及標示「人聲」所為「孬種、孬種」之對話內容中之發話人之聲音,除與被告前所供承屬其所為對話之聲音相同,更與本院於本案審理中,當庭聽聞被告供述對話所言之聲音、音質及說話音調特徵,全然一致;又被告前於警詢中並不否認其於107 年8 月3 日有說「孬種」之語,僅辯稱該語並非在罵告訴人(見偵字卷第5 頁反面),是依前揭所認暨被告前於警詢中所為前開供述,明確可證如附表一所示標示「賴東延」及「人聲」所為之對話內容,均係被告所言無疑,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更異前詞,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孬種」言詞非其所言,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之。另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各辯稱,其於107 年8 月3 日所說如附表一所示之「孬種」,以及其於107 年8 月4 日所說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真的很不要臉」、「果然夠黑心」、「你有沒有國中畢業,哈哈哈,國中畢業而已,笑死人」、「黑心廠商啊」、「有夠不要臉的」等語,均非在辱罵告訴人;然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對話內容,確係被告與告訴人各於107 年8月3 日及同年月4 日所為,既經本院認定如上,綜觀被告與告訴人間所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對話,客觀上明顯可認被告係在與告訴人間因付款及施工問題發生爭執,進而於各次爭執之際,口出上開謾罵言語,且該等對話明顯並無被告另與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發生爭執,以致被告有對第三人以上開言語謾罵以表達自身不滿情緒之情,則被告於警詢抑或本院審理中,空言否認其於上開時、地所各為之上揭辱罵言語係針對告訴人所為,非但無稽,更屬其臨訟為求卸責而為之匿飾虛言,洵無足採。此外,證人即被告之父賴德榮及證人即鼎邦公司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簡嘉湘,故各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等於107 年8 月3 日及4 日,並未見到告訴人,亦無聽到被告有辱罵告訴人之情(見本院卷第184 、248 頁),然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各以上揭言語謾罵告訴人,既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證人賴德榮及簡嘉湘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等於107 年8 月3 日及4 日均在做工程(見本院卷第184 、248 頁),則證人賴德榮及簡嘉湘顯係因忙於自身工作,而未及注意被告與告訴人間斯時所生之口角糾紛,是證人賴德榮及簡嘉湘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前開證述,自均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按刑法上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 號解釋參照)。被告係各於107 年8 月3 日及4 日,在上址之楊明小學,各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既經本院認定如上,且斯時現場除被告與告訴人外,另有告訴人之妻、被告之父賴德榮及其他從事工程施作之司機等人在場,除據證人黃鑾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亦有證人賴德榮及簡嘉湘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有關該二日現場確有他人操作挖土機或怪手進行施工之證述可佐。依此堪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各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際,顯已足為在場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所得輕易聽聞,而與刑法上之「公然」要件相符。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此觀諸憲法第11條即明,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且所謂「侮辱行為」,既係指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則在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權衡取捨間,現今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被告於107 年8 月3 日有以「孬種」之語辱罵告訴人,復於1 07年8 月4 日再以「真的很不要臉」、「果然夠黑心」、「你有沒有國中畢業,哈哈哈,國中畢業而已,笑死人」、「黑心廠商啊」、「有夠不要臉的」等語辱罵告訴人,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衡諸「孬種」一詞具有指稱他人膽小怕事、無能、品格滴下之意,「不要臉」一詞具有指稱他人不知羞恥之意,「黑心」一詞則具有指稱他人心地陰險毒辣之意,另被告所言「你有沒有國中畢業,哈哈哈,國中畢業而已,笑死人」該語,客觀上除可認被告係在嘲笑告訴人僅有國中畢業,再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答辯狀內,屢屢明確表示其具交大學士及臺大碩士此客觀上顯屬高學歷之情(見本院卷第23、61頁),更足徵被告在向告訴人表示告訴人僅有國中畢業、笑死人等語之際,顯係以其自身具高學歷之姿,藉此訕笑、嘲諷告訴人之國中學歷甚明。是綜上所認,被告對告訴人所言之上開言詞語句,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實均具有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意涵,已足產生對告訴人之人格貶抑感,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而影響告訴人之社會地位評價而屬侮辱之言詞,至臻明確。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客觀上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舉,且主觀上亦均具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均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猶辯稱該等語句非屬侮辱他人之語,亦無足採之。

五、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欲聲請楊明國小校長賴淑芬、總務主任羅婷慧及建築師林文進到庭作證,另亦聲請本院調查其所提出之光碟,然被告上開各次公然侮辱犯行,既經本院認定明確如上,被告此等部分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性而均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二次公然侮辱犯行,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2年台上字第3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107 年8 月4 日,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而在同一地點之密接時間內,先後對告訴人以「真的很不要臉」、「果然夠黑心」、「你有沒有國中畢業,哈哈哈,國中畢業而已,笑死人」、「黑心廠商啊」、「有夠不要臉的」等語以為辱罵,且均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接續施行而論以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方屬合理。被告所為各如上開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公然侮辱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施工糾紛,不思理性解決,並以和平態度溝通,竟恣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各以上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其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貶抑其人格尊嚴,所為非是,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徒以上開情詞為辯,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甚劣,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暨其素行、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107 年8 月4 日尚有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處,以「你技術太差了」之語辱罵告訴人,因認該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如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確有向告訴人表示「「你技術太差了」之語,固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供內有檔案名稱為「107 年8 月4 日賴東延⑵.mp4」之錄影檔案光碟確認無誤,有本院審判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251 頁)及錄影光碟1 張附卷可證。然審酌被告所言該語,僅係在表達其對於告訴人施工品質之評價,前開言語雖帶有貶意且會使告訴人感到身心不快,惟僅屬個人主觀評論之詞,尚非抽象謾罵,是難認有何公然侮辱之情。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既與被告如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經本院論處公然侮辱罪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刑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左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檔案名稱│107年8月3日賴東延⑴.mp4 │├────┼─────────────────────────┤│勘驗內容│劉文忠:你那款項今天要不要付給我? ││ │賴東延:要啊,怎樣? ││ │劉文忠:什麼時候付給我,等一下、現在? ││ │賴東延:好啊、可以,你發票要不要先給我。 ││ │劉文忠:我發票現在帶過來開好,你錢就付給我。 ││ │賴東延:好啊,那我問你,可以稅內含嗎? ││ │劉文忠:為什麼要稅內含呢?我之前就跟你講稅外加,昨││ │ 天還講好的,你現在為什麼稅內含。 ││ │賴東延:……挖壞掉。 ││ │劉文忠:什麼挖壞掉?我跟你講你現在又講什麼洞? ││ │賴東延:這裡有個洞啊。 ││ │劉文忠:我跟你講,你現在又講甚麼洞啊? ││ │賴東延:這個洞啊。 ││ │劉文忠:我跟你講,叫警察過來好了啦,你現在要在那個││ │ ,媽的,錢不付是啊? ││ │(人聲亦即賴東延之聲):孬種、孬種。 ││ │劉文忠:你錢不付是嘛、你錢不付是嘛! ││ │賴東延:你現在立刻叫。 ││ │劉文忠:你現在叫過來、你現在叫過來,叫警察過來,現││ │ 在叫過來。 ││ │賴東延:太好了,我跟你不一樣,我直接叫。 ││ │劉文忠:好,沒關係直接叫警察過來,錢不付! ││ │賴東延:我有說不付你錢嘛! ││ │劉文忠:你付啊! ││ │賴東延:你發票開了沒? ││ │劉文忠:對啊,你現在。 ││ │賴東延:逃漏稅! │└────┴─────────────────────────┘附表二

┌────┬─────────────────────────┐│檔案名稱│107年8月4日賴東延⑶.mp4 │├────┼─────────────────────────┤│勘驗內容│賴東延:他剛還一直拿攝影機。 ││ │女聲:他是誰? ││ │賴東延:我當然不認識他啊! ││ │女聲:你是什麼關係? ││ │劉文忠:他前幾天叫我工作,錢不付給我。 ││ │賴東延:笑死人,他把我水溝弄壞掉,我叫他處理啊。 ││ │劉文忠:你看現在是怎樣,沒關係我跟你講,我絕對是告││ │ 法院去啦。 ││ │賴東延:沒在怕你啦! ││ │劉文忠:你說你沒在怕。 ││ │賴東延:那他現在一直照可以嘛!我們也沒怎樣,為什麼││ │ 要讓他攝影。 ││ │劉文忠:他說我弄壞掉,要蒐證,他說全部都我弄壞的。││ │賴東延:他很閒耶,我們現在工作他在這裝肖。 ││ │劉文忠:你工錢要付給我啊! ││ │賴東延: 放屁,你把我拆壞掉! ││ │劉文忠:誰把你拆壞掉! ││ │賴東延:我把你家拆壞掉,你會付錢給我嗎? ││ │劉文忠:你叫我拆的耶、你叫我工作。 ││ │賴東延:你有看清楚圖嗎? ││ │賴東延:水溝有要拆掉嗎? ││ │劉文忠:哪邊、哪邊? ││ │賴東延:這個是你弄耶! ││ │劉文忠:你不用講,我全部蒐證送法院去啦、全部送法院││ │賴東延:我跟你講啦,笑死人了,你哪裡畢業的,請問一││ │ 有沒有國中畢業,哈哈哈,國中畢業而已,笑死││ │劉文忠:沒關係。 │└────┴─────────────────────────┘附表三

┌────┬─────────────────────────┐│檔案名稱│107年8月4日賴東延⑷.mp4 │├────┼─────────────────────────┤│勘驗內容│賴東延:憑什麼,憑他開那種車,開BMW 有什麼了不起,││ │ 少人啊!黑心廠商啊,有夠不要臉的! ││ │劉文忠:沒關係你到法院,你等傳票就好。 ││ │賴東延:笑死人了。 │└────┴─────────────────────────┘

裁判案由:侮辱罪
裁判日期:2019-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