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97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詠銓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詠銓犯損壞封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5 行關於被告劉詠銓之前科紀錄補充更正為「劉詠銓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復於105 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1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7 年3 月28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另第10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基於損壞封印之犯意」;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 行「警詢及偵查中」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偵查中」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9 條已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39 條規定:「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該條文修正後法定刑由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就原本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以下罰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39 條規定論處。㈡按刑法第139 條所謂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指公務員本其職務
上所為之意思表示,以禁止任意取去、使用或其他處置而加以封標之行為,如封條,要必公務員以禁止物之漏逸、使用或其他之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封緘之印文,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88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查封之標示,則指因查封所發之標記布告,乃封印以外之公務員本其職務就特定物所為明示其強制占有,禁止任意使用處分所施之標示。查本案車輛(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已逕行註銷)係因車輛無掛置車牌而遭拖吊,並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黏貼貼紙於前開車輛車門,且其上載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拖吊違規車輛車門封條」等字樣,自屬限制所有人或其他第三人對於該車輛之使用或支配管領,其性質為封印,與查封之標示,尚有未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
9 條之損壞封印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之損壞查封標示及違背查封效力罪,尚有未洽,惟因應適用法條同一,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又被告雖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包含
前開補充更正部分)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涉之罪,並非本案所犯之罪名,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其間不法關聯性甚微,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量刑因素之一,若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本件損壞封印罪之最低本刑,尚屬過苛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亦無需在主文中贅列被告是否為累犯,併予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規在先,竟不服取締
及拖吊移置,且無視警員於前開車輛車門上所黏貼之封條,擅自打開遭移置保管車輛之車門,使上開封條斷裂損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修正前刑法第139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