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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壢交簡附民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42號原 告 林春明

參 加 人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士邦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上列原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17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就參加人之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參加人方面:參加人未為聲請及陳述。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3 款、第502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二、由上開規定可知,參加訴訟係以參加人之自主意願為前提,參加人認其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可選擇於本訴中參加訴訟。然查,本件二參加人根本未聲明參加本件訴訟,原告強為之參加,顯不合法,自應判決如主文。

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高慈徽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附件: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19-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