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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壢交簡附民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58號原 告 呂澤宇被 告 張芸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444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49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雖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7 萬9,5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然原告與被告於本院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444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經移付調解,並就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之損害賠償部分,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成立調解,有本院108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86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108 年附民移調字第786 號卷第9 頁)。是原告與被告就上開過失傷害案件之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所提之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0-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