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56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俊彬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15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俊彬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俊彬以貨車司機為業,屬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 年
1 月30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自桃園市○○區○○路○○○ 號駛出,欲左轉彎沿廣福路往八德大湳方向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陳致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廣福路往中壢方向駛至,見狀煞車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致陳致豪受有未明示側性踝部挫傷、未明示側性小腿挫傷及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葉俊彬則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訊據被告葉俊彬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駕駛租賃小貨車與告訴人陳致豪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視線被左方小貨車擋住,我從工廠廠區巷子慢慢出來,是告訴人經過巷子沒有停等云云。惟查: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是被告自事發地點駛出並左轉時,本應注意禮讓行進中且為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且觀諸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28頁正反面),被告所稱遭遮蔽視線之該部小貨車係緊鄰民宅停放,並未占用道路、車身復無超出路邊邊線,況以被告所駕駛小貨車之車身高度,顯可以注意由左方駛來之告訴人機車,又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是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然仍疏未注意而貿然前駛,致與告訴人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次按騎乘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自明。本案車禍發生時,係被告小貨車前保桿左側與告訴人機車車頭前方發生碰撞,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9至30頁),本院參酌被告小貨車體積較大,且從廠區內駛出速度不快,復依當時客觀情況,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卻疏於注意及此而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亦有違反注意義務之處,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然告訴人之有無過失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本人之行為有無過失,是否應負刑事責任,並無直接相關。換言之,被告既有上開過失,縱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致亦與有過失,仍無從卸免其責,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84 條,刪除原條文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規定,並修正第1 項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規定處斷。
(二)被告為駕駛貨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 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被告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駕駛貨車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即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時,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之過失程度、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貨車司機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2 頁)與告訴人之傷勢,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