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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壢交簡字第 24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49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嘉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3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嘉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一時方便,於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上路並發生自撞事件,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309號被 告 黃嘉玟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玟自民國108 年8 月10日凌晨1 時許起至同日上午6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 號之凱悅KTV 內飲用酒類,於同日上午6 時許返回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7 時20分前某時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該同日上午7時20分許,因酒後操控及判斷力欠佳,因而駕駛上開車輛自撞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前之牆壁,又於同日上午8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因家庭糾紛而報警,經警到場處理,而於同日上午9 時9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嘉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0張、酒精測定紀錄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柏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9-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