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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壢交簡字第 5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57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袁洺湟

彭俞芳(原名彭小芬)上列被告因頂替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袁洺湟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俞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袁洺湟部分

1.核被告袁洺湟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袁洺湟基於與被告彭俞芳間之夫妻情誼而為本件犯行,妨害犯罪追訴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彭俞芳部分

1.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原告彭俞芳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持有駕駛執照,有監理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1頁),是核被告彭俞芳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俞芳因逆向行使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郭豐誠受有左髖部撕裂性骨折、左腳第二蹠骨骨折、右手遠端橈骨骨折、會陰部瘀傷等傷害,此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2頁),且其於肇事後未能積極面對其刑責,由被告袁洺湟頂替其犯行,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彭俞芳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終能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57號被 告 彭俞芳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袁洺湟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俞芳明知其無駕駛執照,卻仍於民國107 年9 月14日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袁洺湟,沿桃園市楊梅區梅高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狀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因不耐前方車輛車速緩慢,跨越對向車道逆向行駛,於同日19時16分許,行經同路段388 號前,適有郭豐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對向車道駛至,彭俞芳因疏未為前揭注意而閃避不及撞及郭豐誠所騎乘機車,郭豐誠因此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髖部撕裂性骨折、左腳第二蹠骨骨折、右手遠端橈骨骨折、會陰部瘀傷之傷害後,並經救護人員到場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救,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24分許,詢問彭俞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何人駕駛,彭俞芳因恐擔負刑責,乃指向其配偶袁洛湟,承辦警員隨向袁洛湟詢問是否係其駕駛,袁洛湟即基於意圖使彭俞芳犯行隱避而頂替之犯意,供稱係其駕駛該車搭載彭俞芳肇致車禍使郭豐誠,致承辦警員誤以為係袁洛湟駕車肇事而偵辦,惟袁洛湟至醫院探視郭豐誠,並稱事故時為其駕駛9339-TS 號自用小客車,郭豐誠乃告知承辦警員事故當時上開車輛並非袁洛湟駕駛,而係一名女子,經警通知袁洛湟、彭俞芳到場詢問,其等始坦承(彭俞芳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豐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袁洛湟、彭俞芳就上開事實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豐誠警、偵訊中證述內容互符相合,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

(二) 、警員職務報告、警用密錄器錄影檔案譯文各1 份、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7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及並有密錄器錄影檔案6 份、監視器錄影檔案5 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均堪認定。

二、被告彭俞芳無駕駛執照卻仍駕車並因而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袁洺湟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為被告袁洺湟所犯,係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然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其成立要件須以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查核,以判斷事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袁洺湟雖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係肇事駕駛人而頂替犯行,然關於何人為真正之駕駛人及其駕駛肇事經過,當需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始能認定,並非一經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實屬有間,要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上開頂替犯行具有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

檢察官 何 嘉 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怡 仁

裁判案由:頂替等
裁判日期:2019-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