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軍簡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福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軍偵字第 1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福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擅離勤務所在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為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所明定;又按軍事審判法第1 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張家福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國軍人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憑,其在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 項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 項前段之擅離勤務所在地罪。爰審酌被告身為現役軍人,本應重法守紀,竟棄其營區安全於不顧,於擔任衛哨勤務時擅離勤務所在地,所為影響軍隊紀律及營區安全管控,自屬不該,應予非難,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前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454 條第2 項,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
2 款,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 35 條第1項:
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或擅離勤務所在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前項前段之罪,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軍偵字第1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