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選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淳復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選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淳復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人民有居住、遷徙自由,及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
權,固為憲法第10條、第17條所明定,惟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亦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次按政治性選舉,係主權在民之具體實現;透過公平、公正、純潔之選舉規定與實踐,而選賢與能,為法治民主國家之表徵。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欲藉繼續居住4 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投下神聖一票,選賢與能之目的克以實現;另則在於消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其文義,行為人只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在所不問。其中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又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但於其他旁系血親、姻親,仍應藉由4 個月之實際繼續入住,以確實建立上揭人、地之連結關係,尚無相提並論餘地;至於離去幼齡住居之所,遷往他處生活並入籍之情形,當認已經和原居之地,脫離共同生活圈之關係,縱遇節日、休假或親友婚喪喜慶而有重返,無非短暫居留,非可視同「繼續居住」原所,更無所謂遷回幼時之籍,即回到從前繼續居住狀態,不該當虛偽入籍,不算犯罪云者。再上揭各選舉法律規定,既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生牴觸憲法第10條所揭示之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保障問題;尤於原住民、離島、村里長等類之非多眾、小區域選舉場合,利用遷籍方式,虛偽製造投票權,故僅戔戔數票,即有影響選舉結果可能,自非法之所許。況虛偽選舉人,於選前既未在該處居住,不了解地方事務,選後常即遷出,或縱未遷出,亦無居住事實,與設籍地區毫無利害關係,遷入戶籍,僅係意在支持候選人,自然違反民主運作、地方自治之精神,且特定候選人引進他地之人,增加自己票數,致投票結果,未能真正表達選區民意,使民主政治之選舉制度意義全失,實有違反民主政治、地方自治之精神,自具有不法性。又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兼指使得票比率等得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在內,非僅指使候選人之當選或不當選而已。憲法第129 條雖規定投票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惟倘無居住之事實,而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籍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參加選舉投票,顯足以使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縱因查證困難,無法得知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然不論如何,均已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139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43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王淳復係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淳宗、王金麗共同基於意圖使被告當選,使附表所示之「申請人」等旁系血親取得上述選舉投票權而為投票,分別為前述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王淳宗、王金麗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再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
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計有三部分,一為虛偽遷徙戶籍,二為取得投票權,三為投票。其中第二部分,係由選務機關依據客觀之戶籍資料,造製選舉人名冊,經公告無異議而生效,行為人根本不必有所作為;亦即實際上祇有第一部分及第三部分,始屬於行為人之積極作為。而第一部分之虛偽遷徙戶籍,就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以言,其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數額,及實際投票數額等各項,當然導致不正確發生,自毋庸如同第一項,特將其「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再列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故一旦基於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當以其遷籍之行為,作為本罪之著手。第三部分則應綜合選舉法規、作業實務及社會通念予以理解,詳言之,投票雖可分為領票、圈選及投入票匭等三個動作,但既在同一投票所之內,通常祇需短短數分鐘時間,即可逐步完成,客觀上符合於密接之同一時、地內行為概念,自不能分割,是應合一而為評價,一旦領票,犯罪即達既遂,此後之圈選或投入票匭,仍在同一之投票行為概念之內(選票依法不得任意撕毀或攜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判決意旨參照)。顯見「虛偽遷徙戶籍」本身即為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此一行為在邏輯上勢必完成於行為人取得投票權之前,立法者自無可能限定本罪「須以具有投票權之人作為行為主體」之身分要件。換言之,法律所規範之純正身分犯,係因其特定身分對於法益之侵害具有密切關連性,故而限定僅有特定身分之人始得作為該罪之犯罪主體(例如: 重婚罪),其他欠缺特定身分者除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共犯外,即難單獨犯之而論以身分犯罪。是以其特定身分之具備,自應於著手前或犯罪當時即已存在,方能合乎身分犯罪之規範保護目的(例如:犯重婚罪之人,以重婚時已有先前婚姻關係存在為前提)。觀諸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受賄罪)係以「有投票權之人」為其行為主體要件,對照刑法第146 條第2 項、第1 項虛偽遷移戶籍妨害投票罪,並未採相同之立法模式,沒有限定身分犯,即可明瞭。則刑法第14
6 條第2 項之罪既非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即無就被告適用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餘地。又候選人本人亦得為刑法第146 條第2 項、第1 項正犯,乃最高法院實務判決先例所肯定,此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各與同案被告王淳宗、王金麗共犯本罪,就被告部分,即無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之餘地。
㈢退步言之,縱認本罪亦得適用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而
就非因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之被告而言,雖無特定關係,仍依同條項前段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對於本案共同犯罪之實行,既居於主導地位,且為實際獲得增加選票利益之人,相較於其他具有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其犯罪情節並未較為輕微,亦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與同案被告王淳宗、王金麗,渠等虛偽遷徙戶籍方式
取得選舉權之數目雖有多個,亦分次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遷移戶籍事宜,惟渠等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純正性之社會法益屬單一,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僅論以一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再戶政事務所就遷徙登記部分有實質審查之權(最高法院91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故縱為選舉而為虛偽不實之戶籍遷徙登記,亦無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附此說明。
㈤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金訴字第1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均為詐欺案件,與本案妨害投票罪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殊異,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若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本案妨害投票罪之最低本刑,尚屬過苛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公職人員選舉制度之設置,
攸關國家政策與地方施政之落實,並為憲政體制與民主政治之基石,被告為圖一己當選,竟與同案被告王淳宗、王金麗共同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虛偽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即所謂「幽靈人口」之方式,取得戶籍遷入地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影響選舉之純正、公平及正確性,戕害民主選舉精神及選舉制度目的,其犯罪動機、手段殊為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選偵字卷第3 頁);暨其犯罪程度、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末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
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查被告係犯刑法分則第6 章之罪,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及刑法第37條第
2 項之規定,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併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4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所犯法條欄: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正確罪)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申請人│與被告王淳復之親屬關係 │├──┼───┼────────────────┤│1 │王金麗│被告王淳復之妹妹 │├──┼───┼────────────────┤│2 │徐立德│被告王淳復之外甥(王金麗之子) │├──┼───┼────────────────┤│3 │王淳宗│被告王淳復之弟弟 │├──┼───┼────────────────┤│4 │王教豪│被告王淳復之侄子(王淳宗之子) │├──┼───┼────────────────┤│5 │王品慈│被告王淳復之侄女(王淳宗之女)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選偵字第65號被 告 王淳復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淳復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悛悔。王淳復為107年地方公職選舉桃園市中壢區忠孝里里長參選人,與其弟王淳宗、妹王金麗(渠等所涉妨害投票罪嫌,均另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桃園市中壢區忠孝里里長選舉為小區域選舉,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權人,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方取得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然王淳復為求順利當選,竟分別與王淳宗、王金麗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王淳宗於107年5月29日將自己及其子女即不知情之王教豪、王品慈之戶籍虛偽遷徙至王淳復位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住址;王金麗則委託其子即不知情之徐立德於107年7月12日前往中壢戶政事務所,將其等戶籍亦遷徙至上址,以此方式使其等均取得前揭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嗣王金麗、王淳宗即於107年11月24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支持王淳復。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淳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淳宗、王金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教豪、王品慈、徐立德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選舉人名冊、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7年房屋稅繳款書、基本資料及戶籍變更一覽表、通聯記錄、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但於其他旁系血親、姻親,仍應藉由4個月之實際繼續入住,以確實建立上揭人、地之連結關係,尚無相提並論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第65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僅係同案被告王淳宗、王金麗、證人王教豪、王品慈、徐立德之旁系血親,自屬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之非難範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嫌。被告分別與同案被告王淳宗、王金麗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指使同案被告王淳宗、王金麗將其等及其等子女之戶籍虛報遷入戶籍而取得選舉權之數目雖有多個,然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行為僅有一個,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純正性之社會法益亦屬單一,為實質上一罪,故請論以一妨害投票正確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百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