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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壢金簡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金簡字第8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崇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9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崇敬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何崇敬固於警詢、檢事官訊問時自承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寄他人,並以LINE方式告知他人提款密碼,然矢口否認犯行,於警詢、檢事官訊問時並向本院具狀辯稱:因伊先前有學生貸款呆帳問題以致債信不佳,因有資金需求,上網查得有代辦中心可以協助美化信用以便順利取得貸款,被告與代辦中心連絡後,LINE上自稱「王佳慧」之人要求伊提供3 至4 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方便進行作帳,伊有向「王佳慧」確此為合法貸款,伊信任之,乃提供之,伊絕無幫助詐欺意圖云云,並提出其與「王佳慧」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查:

㈠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一般金融卡用途,除可查詢

帳戶餘額及「轉帳」(繳款)外,最直接且最多數之用途,即為「提款」。惟無論「轉帳」或「提款」,均係將自己帳戶內金額「轉出」或「提出」,他人或其他帳戶之金錢欲轉入、存入,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需使用提款卡,更無需知悉提款卡密碼。而申辦貸款,縱為小額信貸,一般仍需檢具身分及財力證明,俾證明有還款能力,且得確認借款人之身分以供追索,絕無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理。又依被告之本件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其帳戶內於被害人之款項及多筆不明資金匯入前,餘額僅剩

5 元,且其自承有學貸呆帳、信用紀錄不良,是一般正派經營之金融機構不可能遽貸現金予被告,即使係向民間借貸,因被告信用狀況不佳,且無資力,貸放風險甚高,亦必要求高利息貸款,兼及要求被告簽立高額本票、房地產或商號或公司或工廠讓渡書、連帶保證人保證書暨要求交付被告本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證件正本以之抵押,是被告顯然必親向民間借貸業者親自接洽辦理,揆諸實際,被告竟從未與之親自接觸辦理,亦未提供上開各項債權擔保所須資料,是被告顯然知悉其所接觸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其將己之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實無對方係將己之帳戶資料用於正當用途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是以,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其他方式之詐騙,本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

㈡前已述及,被告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前,僅有區區5 元之結餘

,顯然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人,在將帳戶資料交付前先將款項提領一空或該帳戶內本即無何結存金額,以避免損失之情形如出一轍,益徵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詐騙,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

㈢被告既已向對方陳明己之經濟狀況窘困,又有金融呆帳紀錄

,則其若欲再向銀行貸款,自須循正途,即或將呆帳償還,或若係真正之弱勢族群,自可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在法院介入下,與銀行協商,取得更生資格,其不此之圖,竟在「王佳慧」之代辦中心已明言係要透過被告帳戶作假帳、假金流、美化帳戶等方式,虛胖被告信用之方式,使銀行徵信陷於錯誤之方式以向銀行詐貸(依被告提出其與「王佳慧」之LINE對話紀錄,係欲向元大銀行詐貸),被告仍應允之並積極配合,則其於本件實係欲聯合不明之對方向元大銀行實施詐欺,事成後再分予對方所謂「代辦費」,而被告則取得大半之貸款金額,據此分贓,可見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意識,其將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對方,實具供對方任意使用之不確定詐欺以上之主觀犯意明甚,此初不因不明之對方最後係向社會大眾實施詐欺而非向元大銀行實施詐欺,而有所差異,且被告之主觀惡意尤較幫助詐欺之一般類型案件為高,甚屬顯然。

㈣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

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邇來詐騙集團利用手機簡訊寄送得獎通知,或謊稱信用卡遭人盜刷、個人資料遭人盜用、現金遭人盜領、電信費用欠繳、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指定「分期轉帳扣款」、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歹徒利用、於拍賣網頁上刊載不實物品標售資訊,而要求被害人前往自動提款機進行操作,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詐騙案件頻傳;詐騙集團利用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之方式,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之目的,並阻撓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之追查,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在案。而被告係成年之人,於犯罪時已年近卅,且其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屬高學歷知識份子,顯其應係具備通常之智識,而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擔任過多項職務,並承上開各項論述,依本件客觀情事觀之,可得知被告無從推諉其可預見將提款卡等物品寄予他人將可能遭他人用以詐欺人頭戶之違法行為,其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既有所預見,竟仍為圖己不法之利益而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交付不詳之人,且亦無任何方式防止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不法使用,包括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帳戶工具使用,凡此,其實無可正當信賴對方不會將其之帳戶提款卡等物作為不法使用之任何理由。綜上論述,被告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委實有所預見,竟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法集團乙節,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末以,被告具陳報狀陳稱其有和解意願,然經本院聯絡被害之告訴人林祖兒,其表示無意和解,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憑,是本院認無達成調解之望,自不安排雙方進行調解,併此指明。

三、法律適用: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幫助詐騙正犯犯詐欺取財罪,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得以證明該詐騙正犯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詐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聲請人認被告之行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

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以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該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然查:

⑴從目的解釋觀之: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

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逕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仍不得一概而論。申言之,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係於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再自本案帳戶將款項直接領出,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告訴人匯入款項,及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申言之,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及被告並無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多筆詐騙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戶,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本件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 ( moneylaundering),即旋為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自本案帳戶內領出,並無改變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在本案,由本案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資料,仍可清楚判別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自不構成洗錢行為。

⑵再從歷史解釋觀之: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正理由「洗

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inacial Action TaskForce )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 ( the United Nations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 ( the United Nations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 公約而制定,則該2 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b 、c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 條第a 、b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 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本案即屬如斯。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

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會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⑶從罪刑相當立場觀之: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

1 人或2 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 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⑷結論:基於上述本件贓款未經進一步之清洗行為之目的解釋

及歷史解釋、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為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然此部分若成罪,則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及兼審酌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11,829元)、被告犯後尚未賠償被害人分文(然併計因有上開原因而無法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人匯入款項同日,被告帳戶內並有多筆不明資金匯入,此當然可疑為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然未據檢察官查明金流,傳喚款項匯入人到案作證,本院自屬無從置喙,是被告帳戶內雖有多筆不明資金,然不得據為量刑因子,而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自應依職權查明該等不明資金來源,是應檢討改進,均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496號被 告 何崇敬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街00巷00號6

樓之10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崇敬明知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而在客觀上得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6日下午2時25分許,桃園市中壢區之統一便利超商「吉豐門市」內,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件方式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MISS-王」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7月10日下午4時58分許,佯以網路購物中心人員撥打電話與林祖兒,向林祖兒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設定有誤將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等語,致林祖兒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10日晚間6時8分51秒許,匯款新臺幣1萬1,829元至何崇敬上揭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祖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何崇敬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因為伊有債務,急著要用錢所以還是將帳戶交出去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林祖兒因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乙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被告上開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告訴人郵政存簿儲金簿正面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詐騙集團來電之通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開立之前開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使用,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雖被告以係因要辦理貸款始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等語置辯,惟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提款卡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況被告亦自陳:伊交付帳戶時有覺得怪怪,伊之前有跟忠訓國際公司貸款10萬元,當時該公司只有跟伊要身分證、問伊一些工作的問題等語,是以,被告既前已有向其他機構申請辦理貸款經驗,並於交付本件帳戶之際心存懷疑等節,足見被告於寄交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際,即已知悉本件貸款情況與常情有違,仍率然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素昧平生之人,實難就此推諉不知,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理相悖,洵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該法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罪並非該法第3條所列特定犯罪,修正後現行條文中該法第3條,已將刑法第339條列為該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上揭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0-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