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急搜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 搜索人 江家慧(原名江雯惠)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對受搜索人在桃園市○鎮區○○路○○號00樓之00所為之搜索,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民國一0八年三月一十二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至同日上午十時二十三分止,在桃園市○鎮區○○路○○號00樓之00,對受搜索人江家慧所為之搜索,應予撤銷。
理 由
一、報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搜索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因執行拘提周仁祥勤務,而前往在桃園市○鎮區○○路○○號12樓之12,在上開地點欲進行盤查時,在場者強行關門,聲請人乃強行破門進入,並於上址衣櫃內拘提周仁祥,並在其口袋內扣得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8公克)及行動電話1 支,並在屋內如附表所示之位置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依法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
1 項執行搜索並依同條第3 項陳報等語。
二、按現行之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之規定採行「相對法官保留原則」之立法例,以有令狀搜索為原則,無令狀搜索為例外,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定,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搜索應依搜索票行之,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的搜索扣押,在搜索前先由中立、超然的司法機關判斷有無搜索之實質理由,篩減無必要之搜索。惟因搜索本質上乃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規定附帶搜索、第131 條規定逕行搜索、第131 條之1 規定同意搜索乃不用搜索票而搜索之例外情形,稱為無令狀(票)搜索。此種搜索僅為令狀搜索原則之例外,而非法定程序原則之例外,故縱使是此種搜索,也應遵守法定程式,否則仍屬違法搜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第3 項規定:「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是認必須具備上開情狀始得為無搜索票之逕行搜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之附帶搜索及第13
1 條第1 項之緊急搜索,係為因應搜索本質上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於實施拘捕行為之際,基於保護執行人員人身安全,防止被逮捕人逃亡與湮滅罪證,在必要與不可或缺之限度下所設令狀搜索之例外規定;其前提均應以有合法拘捕或羈押行為之存在為必要,但前者搜索之目的在於「發現應扣押物」(找物),因此對於受搜索人所得「立即控制」之範圍及場所,包括所使用具機動性之汽、機車等交通工具均得實施搜索,並於搜索過程中就所發現之物予以扣押之處分;而後者之搜索則著重在「發現應受拘捕之人」(找人),其執行方式應受拘捕目的之限制,除於搜索進行過程中意外發現應扣押之物得予扣押外,不得從事逸出拘捕目的之搜索、扣押行為,並應於拘捕目的達成後立即終止,但為防止執法人員遭受被拘捕人之攻擊,防止其湮滅隨身證據,此際,自可對該被拘捕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實施附帶搜索。就此拘捕之是否合法、搜索與扣押程序有無合理之依據,則由法院為事後審查以判斷所扣押之物得否為證據,此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逕行搜索,該條項規範乃係為確保執行拘提、羈押或逮捕執行之時,如足認「犯罪嫌疑人」存於住宅或其他處所內,毋待先行取得搜索票而得逕行搜索之,以保全拘提、羈押、逮捕「犯罪嫌疑人」等強制處分執行。又與刑事訴訟法第1項與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互核觀察之,可見第2 項係規範於有相當急迫之情況而認有證據即某「物」將被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時,得對該「物」為緊急搜索,是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及第2 項係分別對於對「人」或對「物」之搜索規定,各自有其合法性要件,2 者不容混淆,合先敘明。是故警察在有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3 款事由,無搜索票進入住宅或其他處所,僅能搜索可能藏匿人之處所,如臥室、床底、衣櫃等,不能及於不可能藏匿人之處所,如抽屜、筆盒等,甚或檢閱書信、文件、物品等,且在逮捕、拘提人犯目的達成時,即應停止搜索。經查,依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聲請逕行搜索票偵查報告參現場狀況所載,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對「人」搜索之規範進入上址逕行搜索,則其搜索範圍應限於人所可藏匿之處,而聲請人業於上址衣櫃內達成拘提周仁祥之目的,並就周仁祥之身體及隨身攜帶之物件,實施附帶搜索,並扣得上開安非他命1 包及行動電話1 支後,即應停止搜索,然聲請人竟持續在附表所示位置,持續搜索,此等搜索行為皆已超越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對「人」搜索及附帶搜索之合法界線。綜此,聲請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103 年3 月12日上午7 時45許至同日上午10時23分止,在桃園市○鎮區○○路○○號00樓之00,對受搜索人江家慧所為之搜索,應予撤銷。
四、至本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載有受搜索人江家慧同意執行搜索一情,此部分因屬同意搜索,而與上開逕行搜索應陳報法院有別,即無庸陳報法院。另聲請人對受搜索人江家慧已實施之逕行搜索程序,固經本院撤銷,惟其扣押之物是否得為證據,須由將來為審判之法院判斷自願性同意之要件,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眾利益之均衡維護決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及第131 條第4 項之規定自明,是如附表所示之證物,日後非無可能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宜發還,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附表:
┌────────┬─────────────────┐│執行搜索位置 │扣得物品 ││ │ │├────────┼─────────────────┤│客廳茶几桌下。 │毒品電動研磨機。 │├────────┼─────────────────┤│和式房外陽台冷氣│海洛因1 包(毛重2.12公克。)、甲基││孔。 │安非他命1 包(毛重3.62公克)。 │├────────┼─────────────────┤│和式房外陽台冷氣│海洛因1 包(毛重2.12公克。) ││孔。 │ │├────────┼─────────────────┤│房內主臥室床邊。│玻璃球1個。 │├────────┼─────────────────┤│主臥室陽台。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18支、││ │及夾鏈袋1盒。 │├────────┼─────────────────┤│和式房。 │賭博器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