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金鳳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1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金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 月13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2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7年4 月20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雖受緩刑之寬典,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傳喚未到,致無從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亦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其行為亦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規定,而情節重大,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至第5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戶籍地為桃園市○○區○○街○○號,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2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 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7 年4 月20日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於前開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執緩字第478 號,經傳喚受刑人應於107年5 月24日上午9 時30分到案執行緩刑附保護管束及判決所示之緩刑條件,且將該執行傳票寄至受刑人戶籍地,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代為收受,乃於10
7 年5 月9 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報到,桃園地檢署再於107 年5 月30日傳喚受刑人應於107 年6 月26日上午9 時30分到按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且將該執行傳票寄至受刑人戶籍地,因仍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代為收受,乃於107年6 月8 日再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刑人仍未遵期報到,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據此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以受刑人雖經兩次合法送達通知未到案,但未經司法警察依檢察官執行函文對受刑人或其家屬、同居人進行查訪,及檢察官亦未有督促司法警察進行查訪之舉,無法確認受刑人是否確有故意違背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而情節重大為由,駁回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之聲請、抗告確定,亦有本院107 年度撤緩字第180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1465號裁定在卷可稽。
㈢後桃園地檢署再於107 年12月26日傳喚受刑人應於108 年1
月17日上午9 時30分到案執行緩刑附保護管束及判決所示之緩刑條件,且將該執行傳票寄至受刑人戶籍地,因仍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代為收受,乃於108年1 月4 日再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惟受刑人仍未遵期報到等情,有桃園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各3 份等附卷可稽;另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警員依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之指示於受刑人上開戶籍地實地訪查後,發現受刑人並未居住於戶籍地,經詢問居住於該址之李寬銳,其表示受刑人為其兒子之前妻,未遷出戶籍但並未居住於該地,不清楚受刑人目前居住何處亦無聯絡電話,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查訪表1紙及現場查訪門牌照片可佐;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再次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後,經本院再依法通知受刑人於
108 年4 月26日上午9 時20分至本院說明未能遵期接受保護管束之理由,受刑人亦未遵期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1、31、33頁),復參酌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並無在監或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已足認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經檢察官合法通知,並未遵期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其上開行為自已屬違反檢察官命令之行為,至為明確。綜上所述,堪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執行緩刑附保護管束及判決所示之緩刑條件及檢察官命令之行為,且違反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款、第74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