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8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EDI SUHENDRI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罪,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9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EDI SUHENDRI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
108 年4 月8 日確定在案。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 規定以驅逐出境代替保護管束之執行,惟受刑人未配合移民署辦理出境遣返事宜,目前行蹤不明,且滯留在台未出境,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規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住、居所遷移時,應報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轉請檢察官核准之。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9條之1 前段、第74條之1 第1 項、第74條之2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如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同法第74條之2 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審交簡字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5 月14日確定在案,有上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8 年5 月20日桃院祥刑興
108 審交簡88字第1089025206號函在卷可稽。
(二)然本件受刑人於108 年6 月25日到庭接受訊問時,檢察官並未告知受刑人將以驅逐出境代替保護管束之執行,僅告以其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事項,如欲遷移戶籍住所,應先提出聲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等情,有執行筆錄在卷可查,嗣檢察官雖訂108 年7 月10日依同法第74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驅逐出境代保護管束,然依卷內所存資料,僅見書記官以電話告知受刑人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然未見曾送達執行傳票予受刑人,衡諸受刑人為外國人,是否通曉國語,進而對於上開執行事項是否理解,尚非無疑。嗣檢察官嗣雖寄發執行傳票予受刑人,命其應於108 年7 月31日到庭,傳票由受刑人之同居人黃莉麗收受,此有同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同署書記官於108 年7 月31日致電黃莉麗均未接聽一節,有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則黃莉麗是否確實將前開執行傳票轉交受刑人收受、受刑人是否確知上開處分,均未可知,難僅憑卷內事證,遽認受刑人有何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情節重大之情形。末查,受刑人因案經限制出境,於108 年9 月9 日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為收容替代處分,並由保證人國人謝美琳為收容替代期間相關保證,受刑人並於108 年9 月27日向上開專勤隊報到等情,有上開專勤隊108 年10月4日移署北桃勤字第1088192816號書函及函附之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擔保受收容替代處分人履行處分內容保證書、辦理收容替代處分定期報到紀錄表、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在卷可查,足見受刑人尚非行方不明,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是否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3 第1 項之撤銷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尚有未明,檢察官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郁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