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25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宥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28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宥盈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宥盈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5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所示內容分期給付被害人即告訴人郭新政共新臺幣(下同)3,182,500 元,而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確定。惟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並未按期向告訴人支付賠償,顯已違反前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而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址即住所地位於桃園市大園區而屬本院轄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考,本院對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宥盈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審簡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5 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郭新政至全部金額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而於107 年10月29日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惟受刑人嗣並未依如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按時還款,其除自108 年4 月後常有匯款不足之情,更自108 年3 月起至108 年7 月間止,共僅給付52,499元後即未再給付等情,除經告訴人提出聲請撤銷緩刑狀1份為憑,並據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另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我當時因經濟狀況困難無法依約付款,但我有再與告訴人洽談後續還款事宜,雙方達成協議之可能性很高云云(見本院108 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1 份);且受刑人之友人章守華亦於108 年12月27日以電話向本院表示,告訴人業已協議受刑人以給付化妝品及保養品之方式抵銷,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受刑人前開友人傳真至本院內容表示告訴人與受刑人約定由受刑人於108 年12月15日將如該傳真所載之保樣護膚品送達至告訴人指定處所之約定書傳真影本
1 份在卷可參。惟受刑人前開友人所提出受刑人與告訴人間前開有關送達保養護膚品之書面約定中,除全無提及該等約定係為用以抵銷受刑人依前開緩刑條件對告訴人所應負之金錢給付債務,更未表示告訴人有同意受刑人得以給付該等保養護膚品之方式,作為先前尚未履行如附表所示緩刑條件金錢給付債務中部分或全部給付義務之替代,則本院自難認告訴人與受刑人間有關前開保養護膚品之給付約定,與受刑人依附表所應負擔緩刑條件之金錢給付義務有何關連甚或替代性可言。末查,告訴人後於109 年1 月30日具狀向本院表示:其與受刑人於108 年11月間,並未就受刑人依附表所示緩刑條件所應負擔之金錢給付義務達成任何協商,受刑人確自
108 年4 月起即未依約履行而請求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宣告等語,此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 份附卷為憑,基此顯見受刑人無視前開判決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而未依附表所示緩刑條件履行其對告訴人所應負之金錢給付義務,實已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至明。從而,本件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確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左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附表:
┌────────────────────────────┐│林宥盈應支付郭新政新臺幣(下同)參佰壹拾捌萬貳仟伍佰元,││給付方式如下:應自民國一○七年九月起至一○九年七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壹萬柒仟伍佰元;自一○九年八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參萬元,至全部金額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