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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撤緩字第 2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26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魯煒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29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魯煒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魯煒祥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5 年5 月19日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7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4 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林靖峯支付損害賠償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竟未依附表所示方式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予告訴人,告訴人多次給予受刑人還款機會,受刑人仍未依還款協議履行,足認受刑人並無履行本件緩刑條件之意願,無從認原緩刑宣告得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魯煒祥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5 月19日

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7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林靖峯支付損害賠償,於105 年6 月1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原判決係認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

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業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 年,再參酌受刑人與告訴人和解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受刑人應以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與告訴人,以啟自新,倘受刑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足徵受刑人是否履行上開條件,係原判決衡量是否宣告緩刑之重要因素,並特以之為負擔,以確保受刑人保持善良品行,有正確法治之觀念,並預防其再犯,從而自可推論若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履行上開條件,受刑人即無由受緩刑之宣告。

㈢查受刑人原應於106 年2 月30日前,將新臺幣(下同)237

萬元全數給付告訴人完畢,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聯繫受刑人並告知提出還款資料,否則將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嗣受刑人固曾提出其與告訴人108 年1月19日之償還債務協議書,記載「乙方(魯煒祥)於105 年

3 、4 、5 、6 月已償還伍萬元,4 期共20萬,至今尚欠甲方(林靖峯)210 萬元,雙方協議於108 年4 月底前先償還30萬元,爾後108 年5 月起,每月償還甲方新臺幣2 萬元,至餘款180 萬元還完為止…否則視同欠債金額一次到期不得異議(乙方)」,此有桃園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及上開償還債務協議書在卷可憑(見108 年度執聲字第2900號卷第4-5 頁),顯示受刑人明確知悉無故不履行緩刑所附應履行事項之法律效果,且自承僅償還20萬元,而尚餘210 萬元未清償;嗣告訴人林靖峯於108 年10月17日具狀向桃園地檢署表示受刑人下落不明,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復於同年10月29日至桃園地檢署稱:受刑人迄未依照原判決附表所示方式賠償,亦未依照重新協議之還款方式賠償,迄今僅償還28萬元,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此有108 年10月17日陳報狀及桃園地檢署108 年10月29日執行筆錄在卷可參,復參酌卷附償還債務協議書及告訴人提出之還款明細,以有利於受刑人之認定,認受刑人迄今僅償還28萬元,而尚餘209 萬元未清償。

㈣再受刑人於前案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時,既已妥為評

估自身經濟能力,而承諾以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自堪認受刑人確有履行上開負擔之能力,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無故不履行緩刑所附應履行事項,且於3 年間,僅履行原判決所附應履行賠償金額之約百分之11(即237 萬元中之28萬元),參以受刑人之緩刑期間即將屆滿,依其所允諾之還款方式,可見其已無在期限前給付全數款項之可能,遑論其依緩刑條件早應在106 年2 月30日賠償完竣,且經桃園地檢署直接與受刑人電話聯繫,受刑人復僅提出108 年1 月19日之償還債務協議書,然實際上並未為任何積極履行,業如前述。又受刑人經本院傳喚到庭說明,亦未到庭說明其未按期支付上開款項之理由,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108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7、21-23 頁)。又受刑人於前開期間並無在監在押而無法到案執行之例外情況,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受刑人前取得告訴人對其依約履行債務之信賴而達成調解,並據以獲得緩刑之宣告,則其嗣後違背誠信,僅支付前數期款項後,即未遵期履行緩刑條件,對於是否確有難於給付之正當理由,亦未到庭舉證以供調查,終未能提出何種正當事由難以履行前述負擔或有不能履行之情事及證明,亦未主動與被害人連繫何以不履行之原因,足認受刑人不知警惕、珍惜自新之機會,實無履行給付之意,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其無正當理由而未履行負擔,亦無履行前開緩刑所定條件之意,益徵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方式 │├────┼───────────────────────────────┤│林靖峰 │被告應給付林靖峰共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元。 ││ │給付方式為: ││ │一、被告應自105 年3 月至106 年1 月止,每月30日前給付貳拾萬元給││ │ 林靖峯。 ││ │二、被告應於106 年2 月30日給付拾柒萬元給林靖峰。 │└────┴───────────────────────────────┘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0-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