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28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宣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3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宣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宣淮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8 年4 月30日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金額予告訴人洪靖越,於108 年5 月2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雖受緩刑之宣告,卻未依照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金額予告訴人,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於緩刑附負擔應由受刑人履行之情形,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侵害財產法益犯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負擔,於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緩刑負擔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而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4 月30日以10
8 年度審簡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諭知緩刑2 年,且應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該判決業於108 年5 月29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參諸上揭確定判決,係因受刑人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條件,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方認為該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認對受刑人課以如附表所示之負擔為適當,爰併予宣告,是受刑人因前開案件受緩刑宣告後,本即應履行前揭緩刑之負擔內容,遵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俾符上開判決宣告受刑人緩刑之目的,詎告訴人於
108 年11月20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表示受刑人均未依照規定還款,且已長達半年以上無法連繫等語,有聲請撤銷緩刑狀在卷可參,顯見受刑人於緩刑之履行期限內,未遵期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被告表示其並未依約履行和解筆錄,目前也無法履行和解內容,要先處理其私人債務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撤緩字第284 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告訴人則指述被告至今僅償還15,000元,剩餘之177,244 元均未償還等語(見本院108年度撤緩字第284號卷第19頁)。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本院將和解條件宣告為緩刑之負擔,則受刑人對於給付期限、支付金額等條件,自當知之甚詳,且係其經過詳細評估自身經濟狀況、工作報酬及收入等情形,認為其確可如期履行後始為承諾,然其未遵守上開條件,拖延還款期限,對告訴人影響非輕,況受刑人自緩刑期間起算迄今,僅賠償15,000元,尚有177,244 元未償還,被告目前亦無還款之意願,本院實無從期待受刑人日後確能補足並依約履行,堪認其違反前述緩刑宣告所命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附表┌─────┬──────────────────────┐│給付對象 │給付方式 │├─────┼──────────────────────┤│洪靖越 │被告王宣淮願給付原告洪靖越新臺幣192,244 元,││ │給付方式: ││ │1.被告自107 年10月10日起至108 年3 月10日止,││ │ 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原告5千元。 ││ │2.餘款162,244 元,自108 年4 月10日起至全部清││ │ 償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原告10,000元││ │ ,最後一期給付2,244元。 ││ │3.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