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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撤緩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3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後坤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1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後坤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後坤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

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5 場次,於

107 年11月1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因上班無法配合保護管束之報到,自願撤銷緩刑,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74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前揭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5 場次,於107 年11月19日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然受刑人稱緩刑條件要求保護管束,因為現在有在正常上班無法配合,希望撤銷緩刑聲請易科罰金等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科執行筆錄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客觀上顯已無法履行前開緩刑所定之負擔,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9-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