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3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睿甄(原名王淑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變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8 年度執聲字第22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睿甄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應依判決書支內容,支付被害人楊火生新臺幣79萬2,000 元,並於
107 年6 月4 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雖受緩刑之寬典,惟受刑人未按緩刑所附條件履行,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立法理由參照);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及該行為是否確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度,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查受刑人現設籍在桃園市○○區○○街○○○○○ 號5 樓,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是本院就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三、經查,訊之受刑人王睿甄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都有還,還到這個月,只是有一兩次會比較慢,也都有傳給楊火生,他說有收到等語,核與被害人楊火生於本院訊問時稱:後來被告都有償還了,被告是隔了兩三個月收到法院通知之後就把之前積欠伊的費用都補齊了,若被告日後能按月如期償還積欠金額,則不需要撤銷被告的緩刑等語(見本院撤緩字卷第32頁反面),顯見受刑人自非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惡意不履行之情事。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雖暫時違反原判決宣告緩刑所附負擔,惟尚能補為履行,其情節自非重大,復無具體事證足使本院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核與前揭規定尚有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