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5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金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侵訴字第1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分期賠償被害人A女之損失,惟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僅賠償被害人A女新臺幣(下同)29萬元,即未再支付賠償金,足認受刑人並未珍惜所受緩刑之寬典,爰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是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是否有前揭情狀,致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迥然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0
5 年3 月15日以104 年度侵訴字第1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0月,緩刑3 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A女支付損害賠償,並於105 年4 月14日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自105 年3 月份起至106 年12月份止,均有依上開緩刑條件按月給付分期款項予被害人,已給付合計29萬元等情,業據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1 份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於上開期間,均有按月履行給付乙節,核與一般完全未履行損害賠償之情形並不相同,依受刑人迄今已履行給付被害人總額82%之款項,堪認受刑人確有履行之誠意,能否因受刑人尚有6 萬元未給付,即認「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非無疑。本院斟酌緩刑宣告目的之一,在於使受刑人仍有機會保持工作,以能清償被害人,則撤銷緩刑之宣告,無疑使被害人更無法獲得清償,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此項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人既未舉證受刑人有何「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且受刑人故意不履行與景氣不佳暫時無資力履行,係屬不同情形,尚難僅以受刑人未繼續履行尚餘6 萬元之外觀事實,即推認受刑人有「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此外,復無相關資料可資佐證受刑人有履行負擔可能卻故意隱匿或處分其財產之情,自難認為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存在,是本件即未具備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經核與上揭規定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