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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撤緩字第 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6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SINWON WATCHARAPHONG(中文名:瓦恰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121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

48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SINWON WATCHARAPHONG(中文姓名:瓦恰拉)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以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121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5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 千元,並於107 年9 月3 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已於107 年9 月13日業已出境,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惟其業已出境無執行緩刑之可能,此已動搖原判決予受刑人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而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既與科刑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其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是以對於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已為實體之裁定確定者,檢察官如基於同一事由再度聲請,法院又重複誤為實體之裁定確定,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55年臺非字第176號判例、92年度臺非字第285號、99年度臺非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故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同一理由漫事爭執;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SINWON WATCHARAPHONG(中文姓名:瓦恰拉)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7 月30日以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12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 千元,於107 年9 月3 日確定在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於107 年9 月間,以受刑人已於上揭日期出境出境,致使本案無法執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經本院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268 號刑事裁定認受刑人係遵循勞動部工作許可與核准居留期限屆至而出境,尚難逕認受刑人有聲請人所指有未改過遷善而無從撤銷緩刑,實體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因檢察官未抗告而確定等情,有該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本院107 年度撤緩字第268 號刑事裁定,已有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不得就同一事由重複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惟檢察署檢察官此次又以同一事由,再次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公共危險一案所諭知之緩刑宣告,顯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9-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