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39號
108年度易緝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仁宏選任辯護人 呂理銘律師
楊晴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486號、102 年度偵字第9885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姜仁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姜仁宏於民國102 年1 月間加入王瓊姿所經營之「王之均單身關懷協會」,成為會員,並向王瓊姿謊稱其係執業律師,從事股票、金融投資、法拍屋等投資,在王瓊姿面前營造其為專業成功人士之形象,嗣於102 年1 月28日,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王瓊姿訛稱投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購買股票,可獲得利潤35萬元,王瓊姿因而陷於錯誤,於102 年1 月29日分別在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以下從新制)建國路郵局、桃園市平鎮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平鎮市,以下從新制)平鎮北勢郵局,匯款7 萬元、3 萬元至姜仁宏設於中華郵政新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新屋郵局帳戶),姜仁宏再於102 年2 月4 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交付面額48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FD0000000 號,發票人:昀悅企業有限公司,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東興分行)1 張予王瓊姿,藉以取信王瓊姿。嗣上開支票跳票,姜仁宏亦避不見面,王瓊姿始知受騙。
二、姜仁宏於101 年3 、4 月間不定時搭乘卓濬烽駕駛之白牌計程車,因而與卓濬烽熟識,其向卓濬烽佯稱係執業律師,在卓濬烽面前營造其為法律專業人士之形象,嗣於101 年12月間,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卓濬烽佯稱投資法拍屋轉售可獲取高額利潤,卓濬烽因而陷於錯誤,先於102 年1 月16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南園郵局匯款15萬元至新屋郵局帳戶內,再於102 年2 月14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之天晟醫院,交付10萬元現金予姜仁宏,姜仁宏再於102 年2 月27日交付面額185 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DV0000000 號,發票人:
東爵國際有限公司,付款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愛三路分社)1 張予卓濬烽,藉以取信卓濬烽。嗣卓濬烽詢問銀行上開支票票信,銀行告知該支票發票人已列為拒絕往來戶,方知受騙。
三、姜仁宏於102 年10月間前某日偶然結識江珮綺,其向江珮綺佯稱其為執業律師,適逢江珮綺友人黃新英詢問有無律師可幫忙處理債務問題,江珮綺遂將姜仁宏介紹予黃新英認識,黃新英即將向友人索討欠款乙事交予姜仁宏處理,姜仁宏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江珮綺佯稱可先行對黃新英之債務人位於新北市鶯歌區之土地實施假扣押,且若資金不足繳納擔保金,可先行向民間借貸機構借款,將來該筆土地可獲利8,500 萬元,江珮綺可朋分獲利云云,江珮綺因而陷於錯誤,於102 年10月間向欣展資產管理公司(下稱欣展公司)借款280 萬元,嗣江珮綺將其自欣展公司實際領得之191 萬5,500 元(扣除手續費、利息、代償費、代償利息、代書費、塗銷費)分二次在計程車上交予姜仁宏,而姜仁宏接續前揭詐欺取財犯意,又向江珮綺佯稱需繳納稅金、土地增值稅,江珮綺陸續於其位在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以下從新制)國際路
1 段1183號10樓之2 住處之社區門口、桃園市○○區○○路○○○ 號前,分次交付15萬元、20萬元予姜仁宏。嗣江珮綺無力繳納借款利息與本金,又遍尋不著姜仁宏,方知受騙。
四、案經王瓊姿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以下從新制)楊梅分局暨卓濬烽、江珮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此外,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瓊姿、卓濬烽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相符,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2 年3 月25日桃營字第1021800263號函所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局存摺內頁影本、支票號碼DV0000000 號支票影本、支票號碼FD0000000 號支票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王之均單身關懷協會會員資料影本、無褶存款明細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2 年5 月27日桃營字第1021800620號函暨被告交易往來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885號卷,第11至22頁、第24至26頁、第45頁、第57至59頁、第62至63頁反面;偵字第9486號卷,第3 至5 頁、第19頁、第60至62頁、第65至68頁;本院易字第1433號卷一,第102 頁正面至110 頁反面;本院易緝字第39號卷,第11
3 至115 頁),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三部分犯行,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舉,辯稱:伊與江珮綺在電玩店認識,當時她拿一位老先生的權狀及債權憑證給伊看,伊拿給一些朋友看,他們說已經過期,伊就跟江珮綺說已經過期沒辦法扣押債務人財產。江珮綺說她有一塊土地,請伊做中間人買賣土地,伊不知道為何後來變成江珮綺拿土地借款,江珮綺當時不敢去借錢,要伊陪同,伊知道對方有把錢給江珮綺,但江珮綺沒有把錢給伊,如果錢給伊,但是沒有收據,顯然不合理。而且江珮綺還向伊借了兩張面額分別為150 萬元、175 萬元的支票,江珮綺說要做土地買賣的錢不夠,票是伊向朋友林代書借的云云,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雖陪同江珮綺前往欣展公司借款,惟江珮綺借得之款項均由其自行收受,根本未交予被告,此由證人蕭信義、馬宗凡、簡文峰、許智銘證述可知。其次,江珮綺針對其向欣展公司借款之數額、實際拿取之款項、交付款項予被告之原委、交付被告之款項數額等節,歷次所述內容均有不一,顯見其證述內容可信度低微,難以採信云云。經查:
㈠、江珮綺於102 年10月間向欣展公司借款280 萬元,並提供其名下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10樓之建物及建物坐落之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暨其父親江宗茂位於桃園市大溪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大溪鎮,以下從新制)福居街5 巷1 號之建物及建物坐落之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設定信託與抵押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珮綺於102 年11月14日警詢中證稱:伊於102 年10月2 日前往欣展公司簽約,當日文件不足,只取得120 萬元,隔日在大溪地政事務所取得相關文件後,欣展人員給伊現金121萬5,000 元,原本為160 萬元,但要扣除相關手續費用與首月利息費等語(見他字第6975號卷,第97頁反面至98頁正面),於102 年11月25日偵查中證稱:伊於102 年10月向欣展公司借款280 萬元,並提供桃園市○○區○○路房地與伊父親位於桃園市○○區○居街○ 巷○ 號房地為擔保,最後實拿
241 萬元等語(見他字第6975號卷,第3 至4 頁),於102年11月27日警詢中證稱:伊總共向欣展公司借款280 萬元,實拿242 萬元,扣掉的38萬元包含利息8 萬4,000 元、服務費28萬元、代書費4,000 元等語(見他字第6975號卷,第10
0 頁),於102 年11月30日警詢中證稱:伊借款280 萬元,利息8 萬4,000 元、手續費28萬元、代書費4,000 元、代償先前長榮當鋪借款的利息1 萬5,000 元、塗銷費用1,500 元等先行扣除,伊實拿239 萬9,500 元等語(見他字第6975號卷,第119 頁),於103 年4 月1 日偵查中證稱:伊向欣展公司借款280 萬元,扣掉利息8 萬4,000 元、手續費28萬元、代書費4,000 元、代償利息1 萬5,000 元、塗銷費1,500元,實拿241 萬5,500 元等語(見他字第6975號卷,第183頁),於103 年4 月7 日偵查中證稱:伊於102 年10月間向欣展公司借款280 萬元,是用伊和父親名下的房地借款,伊實際上只拿走239 萬5,000 元等語(見偵字第6288號卷,第
140 至141 頁);證人即地政士許智銘於103 年1 月21日偵查中證稱:伊是欣展公司配合的地政士,本案是欣展公司經理簡文峰委託伊辦理,江珮綺要借錢,江珮綺一起和伊去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伊自己去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等語(見他字第6975號卷,第90頁),且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
2 年12月20日桃地所登字第1020022196號函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臺灣省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2 年12月18日溪地登字第1020003723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省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欣展公司委託代辦房屋貸款同意書、借款合約書、本票、欣展公司所提供之收款憑證等在卷可按(見他字第6975號卷,第6 至13頁、第48頁、第50至70頁、第74至84頁、第107 至108 頁、第110 至117 頁、第131 至
133 頁;本院易字第120 號卷,第131 頁;偵字第6288號卷,第53頁正面至54頁反面、第56至63頁、第80至82頁),堪以認定。證人江珮綺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向欣展公司借300 萬元等語(見本院易緝字第40號卷,第109 頁),然此與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歷次所述金額完全不同,亦與借款合約書、房屋貸款同意書、收款憑證上所載金額均為280萬元等情迥異,顯見江珮綺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向欣展公司借款300 萬元乙情應係事隔久遠導致記憶錯誤,仍應以其先前所述及書面文件記載之280 萬元為準。
㈡、證人江珮綺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實際從欣展公司拿到的錢是275 萬元等語(見本院易緝字第40號卷,第104 頁),佐以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就其實際自欣展公司取得之款項數額為何乙節,計有241 萬5,000 元、241 萬元、242萬元、239 萬9,500 元、241 萬5,500 元、239 萬5,000 元、275 萬元等版本,雖江珮綺前後證述之金額多所落差,然其對於欣展公司自借款金額中扣除手續費28萬元、利息8 萬4,000 元等情,核與證人即欣展公司經理簡文峰於102 年12月29日警詢中證稱:江珮綺向欣展公司借款280 萬元,借款時收取一個月利息8 萬4,000 元,以及代償江珮綺在長榮當鋪的借款與服務費共28萬元、代書費與規費1 萬2,000 元等語(見他字第6975號卷,第143 至144 頁),於103 年1 月21日偵查中證稱:伊向江珮綺說利息一個月百分之3 ,手續費是借款總金額280 萬元的百分之10,包含代償原本欠當舖的費用及業務獎金等語相符(見他字第6975號卷,第91至92頁),顯見欣展公司實際交予江珮綺之款項應有扣除手續費28萬元及利息8 萬4,000 元。再者,江珮綺所提及之代書費、塗銷費亦係一般民間借款之放款業者會在交付款項之際予以扣除之項目,故其所稱代書費4,000 元、塗銷費1,500 元亦應自280 萬元借款中扣除。再者,證人江珮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拿父親的房子去長榮當舖借50萬元,後來這50萬元轉去欣展等語(見本院易緝字第40號卷,第104 頁);證人簡文峰於103 年4 月1 日偵查中證稱:241 萬5,500 元還要扣除長榮當鋪50萬元等語(見他字第6975號卷,第184頁),於103 年4 月7 日偵查中證稱:江珮綺借款的280 萬元要先扣除先前長榮當鋪的50萬元,還要再扣掉一個月利息、百分之10的手續費等語(見偵字第6288號卷,第143 頁);證人即欣展公司業務蕭信義於102 年11月18日警詢中證稱:江珮綺先前向長榮當鋪借款50萬元,公司先幫她償還50萬元,於102 年10月4 日在大溪地政事務所將120 萬元給江珮綺,尚未扣除手續費、利息錢、代書費的尾款由公司經理於10月9 日交給江珮綺等語(見他字第6975號卷,第140 頁反面至141 頁正面),於103 年4 月1 日偵查中證稱:241 萬5,500 元還要扣除長榮當鋪的50萬元等語(見他字第6975號卷,第184 頁),依此,既然江珮綺、簡文峰、蕭信義均一致提及欣展公司確有償還江珮綺先前向長榮當鋪借款之50萬元,則此50萬元及江珮綺先前偵查中所稱利息1 萬5,000 元自應一併從280 萬元借款中扣除。從而,江珮綺實際自欣展公司拿取之金額應係191 萬5,500 元【計算式:總借款金額
280 萬元-代償長榮當鋪債務50萬元-代償長榮當鋪債務利息1 萬5,000 元-手續費28萬元-首月利息8 萬4,000 元-代書費4,000 元-塗銷費1,500 元=191 萬5,500 元】。
㈢、證人江珮綺於103 年11月5 日偵查中供稱:黃新英想要把朋友欠他的錢要回去,問伊有無認識的律師,被告先前說他是律師,伊就相信被告,黃新英叫伊請被告過去伊家,黃新英跟被告說債權情況,被告說有辦法解決,被告說去抵押黃新英債務人的土地,被告說實施假扣押需要繳給法院錢,原本說要100 萬元,但黃新英說他沒有很多錢,而且黃新英領不成錢,所以假扣押的錢變成伊想辦法籌,被告說這土地很快有錢拿,伊和黃新英可以分8,500 萬元,被告叫伊去欣展公司借款,不用去銀行借。伊後來於102 年10月間某日將向欣展公司借款中的240 萬元給被告,然後又把勞力士手錶拿去當鋪當了15萬元,第三筆20萬元被告說拿來繳假扣押的錢,伊總共給了被告275 萬元等語(見偵緝字第1649號卷,第51至53頁),於102 年11月14日警詢中證稱:伊於102 年6 月初○○○區○○路○○號1 樓銀行口的電子遊戲場認識被告,被告說他是律師,專門處理土地買賣糾紛,因為伊的朋友黃新英請伊找律師幫忙處理債務,伊就想到被告,伊就約被告與黃新英到住處商談,被告說他可以處理此案,律師費用16萬元,被告後來說他查出黃新英的債務人有土地在鶯歌,債務人的後代沒有拋棄繼承,可以打贏官司,後來被告在9 月份向伊表示某家建設公司要購買該筆土地,但需要300 萬元標金,伊說沒有錢,被告說事情緊急,可以先把居住的房屋向民間融資機構抵押借貸,伊於102 年10月2 日與被告一同前往欣展公司簽約借貸,當日將120 萬元給被告,隔日又交付121 萬5,000 元給被告,這兩次交付款項的地點在計程車內,被告於102 年10月12日說要繳付稅金,伊將勞力士手錶典當15萬元,在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住處社區門口交付15萬元給被告,嗣於102 年10月28日,被告說挪用公款繳納土地增值稅會有事,要伊幫忙,伊向女兒拿現金20萬元,○○○區○○路○○○ 號前交給被告20萬元,伊總共交給被告275萬5,000 元等語(見他字第6975號卷,第97頁反面至98頁正面、第98頁反面),於103 年2 月11日偵查中供稱:被告說黃新英的債務人有土地,有辦法把錢要回來,但要查封債務人土地要先押100 萬元,黃新英就去領50萬元,郵局看黃新英很老,怕他被騙,不讓他領,所以黃新英沒有把50萬元交給被告。被告說用伊父親的房地借款80萬元,用伊的房地借款200 萬元,被告自己出另一半的錢,可以買下黃新英債務人的土地,土地可以賣8,500 萬元,伊和被告、黃新英可以朋分獲利等語(見他字第6975號卷,第165 至166 頁),於
10 3年4 月1 日偵查中證稱:伊於102 年10月2 日取得欣展公司交付的120 萬元後,在回家途中的計程車上交付120 萬元給被告,102 年10月3 日將欣展公司交付的尾款在計程車上給被告,102 年10月12日當掉勞力士手錶15萬元,在住處門口把15萬元給被告,102 年10月28日向女兒拿20萬元,在中山路379 號前拿給被告等語(見他字第6975號卷,第185頁),於103 年4 月7 日偵查中證稱:被告說他是律師,被告說黃新英的債務人有不動產,叫伊拿出300 萬元對黃新英的債務人之土地執行假扣押,勝訴後可以平分8,500 萬元,被告帶伊去欣展公司借款280 萬元,被告拿走239 萬5,000元等語(見偵字第6288號卷,第140 頁),於103 年12月18日偵查中證稱:被告說他在當律師,還說自己在臺北開律師事務所,伊總共拿給被告275 萬元等語(見偵緝字第1649號卷,第66至67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向伊介紹說他是律師,被告說查出黃新英的債務人有土地在鶯歌,某家建設公司要買這筆土地,需要押金300 萬元等語(見本院易緝字第40號卷,第97頁、第108 頁),互核江珮綺歷次證述內容,其無非證稱結識被告之初,被告以律師自居,其對被告為律師乙事深信不疑,恰逢其友人黃新英詢問有無律師可幫忙處理債務問題,其遂將被告介紹予黃新英認識,黃新英即將向友人索討欠款乙事交予被告處理,被告並取得黃新英交付之借據、權狀等資料,嗣被告向其稱可假扣押黃新英之債務人位於新北市鶯歌區之土地,其若支付款項實施假扣押該筆土地,事後即可朋分該筆土地之獲利8,500 萬元,其因而在被告鼓吹之下向欣展公司借款,被告陸續又以支付稅金、土地增值稅為由向其索款,其因此將手錶典當15萬元及向女兒拿取現金20萬元,其將向欣展公司取得之款項、手錶典當之15萬元、現金20萬元悉數交予被告。循此而論,本院應審究者即為證人江珮綺之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述內容是否可信。
㈣、證人黃新英於102 年12月25日警詢中證稱:伊有委託江珮綺處理一筆10萬元債務問題,江珮綺說她有認識的律師可以處理,伊才帶資料過去江珮綺住處等語(見他字第6975號卷,第149 頁),於103 年4 月1 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找伊出50萬元,沒有說一個人可以分多少錢,因為郵局怕伊被詐騙,所以沒有領到50萬元,被告有說他是律師等語(見他字第6975號卷,第185 至186 頁),於103 年12月18日偵查中結證稱:伊因為債務關係請江珮綺幫伊找律師處理,江珮綺有帶一位自稱是律師的人過去找伊,伊相信江珮綺,所以請江珮綺幫伊處理債務,江珮綺又幫伊找了被告處理債務,被告叫伊給他30萬元,後來又開價要200 、300 萬元,然後降價到100 萬元,伊就去郵局領款,郵局小姐說為何要領50萬元,小姐就報警,不讓伊領錢。被告有跟伊說要去做土地假扣押,被告說若拿出200 、300 萬元就可以將土地拿去假扣押,勝訴後可以分,伊不記得詳細分得金額,當時伊起貪念,想說這樣可以領到錢,所以才委請被告幫伊處理債務問題等語(見偵緝字第1649號卷,第65至67頁),審酌黃新英最終未交付分文予被告,未受任何財產損失,且與被告素無怨隙,斷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證述內容自屬可採,是依黃新英之證詞可知,其亦證稱曾詢問江珮綺有無熟識之律師可幫忙處理債務、被告向其自稱律師、被告曾提及提出現金實施假扣押後,即可朋分款項,凡此等證述情節均與江珮綺所述相符。再佐以被告於103 年10月21日偵查中供稱:伊有跟江珮綺說請她把債務相關資料給伊看等語(見偵緝字第1649號卷,第42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曾閱覽黃新英所提供之卷附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土地所有權狀、支票、契約書等資料(見本院易緝字第40號卷,第141 頁;他字第6975號卷,第151 至162 頁;偵字第6288號卷,第89至98頁),顯見黃新英確曾將手中持有之借據、權狀交予被告,此與一般不諳法律之人聽聞有律師可幫忙索討債務即將相關文書資料交付之常理相符,益徵江珮綺、黃新英對被告自稱為律師乙事,深信不疑;且證人卓濬烽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有向伊表示他是律師等語(見本院易緝字第40號卷,第125 頁),證人王瓊姿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認識被告時,被告說他是律師,之前在民生東路執業等語(見本院易字第1433號卷一,第102 頁反面),參酌江珮綺、王瓊姿、卓濬烽彼此互不相識,結識被告之原因亦不相同,渠等卻一致證稱被告自稱為律師,顯然被告確實對外以律師自居,益徵江珮綺之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渲染之情形。
㈤、被告既向江珮綺、黃新英佯稱其係律師,並向黃新英拿取相關借據、權狀等資料,黃新英又證稱被告曾向其索討款項,其甚至前往郵局提款50萬元,足見黃新英亦深信被告為律師且欲委託被告索討債務,而黃新英結識被告係出於江珮綺引薦,則江珮綺對於被告將替黃新英處理債務乙事,必然深信不疑,且會認為被告所為之任何指示、建議均係本於法律專業所為,極具說服力。在此基礎下,江珮綺又非熟稔法律之人,對於民事求償、保全等程序如何運作毫無所悉,其對於被告所稱以現金假扣押黃新英債務人之土地,以期朋分將來獲利之說詞,自然言聽計從且斷無可能心生疑竇,況江珮綺偶然與被告相識,與被告毫無怨隙,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且若被告未以江珮綺所稱事由向其索取金錢,江珮綺何須虛構杜撰款項交付之對象、原因,蓋此舉無益於其追回款項,完全損人不利己,足見江珮綺上揭關於交付被告款項原因之證述內容堪以採信。再者,參酌江珮綺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清楚敘述尚有交付典當手錶所得15萬元與向女兒拿取之現金20萬元予被告,更先後一致說出交付地點各在住處社區門口、桃園市○○區○○路○○○ 號前,足證江珮綺並未將此二筆款項與向欣展公司之借款混為一談,證述內容可信。綜此,江珮綺交予被告之款項合計應為226 萬5,500 元【計算式:欣展公司借款191 萬5,500 元+手錶典當15萬元+現金20萬元=226 萬5,500 元】,而交付地點則為江珮綺所稱計程車上、住處門口與桃園市○○區○○路○○○ 號前。
㈥、證人江珮綺於102 年11月27日警詢中證稱:黃新英說人家欠他債務,問伊有沒有認識的律師可以幫他討債,伊剛好認識被告,黃新英就說去伊住處並叫伊約被告過去商討債務問題,黃新英拿一些借據、權狀給被告,經過大約一個月,被告聯繫伊表示黃新英所持有的土地有建設公司要買,需要先對土地執行假扣押,建設公司才會拿錢出來處理黃新英的債務,因為黃新英委託伊處理,所以伊替黃新英對該筆土地假扣押,要拿300 萬元去假扣押,被告說拿300 萬元對該筆土地假扣押就可以拿到8,500 萬元等語(見他字第6975號卷,第99至100 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向欣展公司借錢,對方扣完利息就馬上給伊,被告一次全部拿走,被告就是單純說有一塊別人的土地,叫伊等去投資,跟黃新英沒有關係,被告說那塊土地已經有買家,投資就可以賺錢等語(見本院易緝字第40號卷,第101 頁、第108 頁),是以,江珮綺對於前往欣展公司借款並交付款項予被告之原因,先是證稱建設公司有意購買黃新英個人持有之土地,後則改稱係因被告勸說投資土地,所投資之土地與黃新英或黃新英之債務人無涉,另江珮綺對於交付被告之款項總額、自欣展公司實際收取之款項等情,前後所述確實未盡相符,被告之辯護人執此主張江珮綺之證述內容缺乏可信度。然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江珮綺對於主要事實即被告自稱為律師、其因被告表示欲假扣押黃新英債務人之土地,方前往欣展公司借款以籌得款項實施假扣押、被告向其表示可獲利8,500 萬元等重要事實,歷次所述並無重大歧異,難認江珮綺所述內容出於杜撰,且考量江珮綺於本院到庭作證之日期為108 年6 月14日,距其向欣展公司借款之102 年10月間相隔近6 年之久,其於本院審理中無法清楚回想借款原因、交付被告款項之次數、交付被告之款項總額等節,顯屬人之常情。況民間借貸機構在放款時,往往臚列各種名義之扣除項目,若非清楚紀錄下實際收取金額,在各次回憶之時當然無法正確算出金額,導致江珮綺歷次證稱交付被告之金錢總額存有差異,亦屬事理之常。至於江珮綺歷次所稱被告勸誘其向欣展公司借款之原因固然稍有不一,惟如前所述,一般人對於民事訴訟中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實施之要件、如何具體實施等節,本無可能完全清楚明瞭,本難期待江珮綺能夠正確無訛敘述出被告所指假扣押之標的究竟為黃新英之土地,或黃新英債務人土地,或是否有建設公司欲購買黃新英債務人之土地而有假扣押必要,凡此均涉及法律操作之技術面與專業性,反而足堪證明被告係利用江珮綺對於民事訴訟程序毫無所悉之弱點以及其在江珮綺面前營造為專業律師之假象,誆騙江珮綺,使江珮綺主觀上一再認為係聽從、配合專業律師之建議。從而,被告之辯護人徒以江珮綺之歷次證述未盡相符,即全然否定證述可信性,尚非可採。此外,被告及辯護人雖質疑江珮綺為何未要求開立憑據,亦未在他人見聞之情形下交付款項,然江珮綺既然誤以為被告為律師,因而全然相信被告而無防備之心,核與一般社會經驗相符,且多數不諳法律之人往往不知如何保障自身權利,難以苛求一般未具法律知識之人能夠認知證據保全之重要性,何況被告收取王瓊姿、卓濬烽款項時,亦無旁人目擊,渠2 人亦無要求被告開立憑據,顯見江珮綺單獨將款項交付被告且未要求被告開立憑據證明收款,符合常理,被告及辯護人上揭質疑無礙於江珮綺證述具有可信度之認定。
㈦、被告一再以將來可獲利8,500 萬元為由取信江珮綺,利用一般人認為投入部分款項即可在短期內賺取暴利之貪婪、投機心態,誘使江珮綺上當,使其陸續投入款項,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實將江珮綺交付之款項用於繳付假扣押黃新英債務人土地所需擔保金、稅金,其詐欺取財犯行至為明確,辯解均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並於同年6 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在密接時間、地點,多次向江珮綺施用詐術,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所侵害者又係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為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①8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5年度易緝字第163 號、85年度易緝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74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88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2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
8 月、4 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③8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8年度易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前揭①至③部分經臺北地院以89年度聲更一字第8 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被告於90年7 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94年7 月19日,其於假釋期間內再犯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7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為有期徒刑3 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原先之假釋因而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年16日,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①至③部分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83號裁定就不得減刑與得減刑部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而撤銷假釋之殘行則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16日,並與上揭有期徒刑3 年部分合併執行,於95年1 月10日入監執行,於100 年12月1 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均為詐欺取財案件,與本次所犯三次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早自70年起迄今即多次因詐欺案件遭法院判處刑罰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未習得教訓,痛改前非,依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一再利用他人之信任,誆騙他人之金錢,完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律,所為誠屬惡劣至極,且犯罪後未能坦然面對自身過錯,坦承全部犯行,更在本院最初審理期間多次藉故不到庭,規避司法程序,犯後態度不佳,騙取得手之金額合計接近300 萬元,金額甚鉅,暨審酌其智識、生活狀況、迄今仍未將詐騙所得歸還告訴人江珮綺,亦未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王瓊姿、卓濬烽之調解筆錄內容,毫無修補損害之誠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又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針對被告詐騙江珮綺之226 萬5,500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
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就事實欄一、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被告雖各自獲有10萬元、25萬元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王瓊姿、卓濬烽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第1433號卷一,第45至46頁),考量被告若能確實按調解內容履行調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其未能履行,告訴人王瓊姿、卓濬烽亦得持該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沒收被告詐欺所得款項之價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①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投資法拍屋轉售獲取高額利潤誆騙卓濬烽,於102 年2 月14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之天晟醫院,尚有收受卓濬烽交付現金5 萬元(即起訴書所認定之15萬元現金扣除本院上揭認定之10萬元);②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出資300 萬元對黃新英債務人實施假扣押,即可取得8,500萬元為由,尚向江珮綺詐取48萬4,500 元(即起訴書所認定之275 萬元扣除本院上開認定之226 萬5,500 元),因認被告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查,就公訴意旨①部分,證人卓濬烽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給被告的總金額是25萬元,15萬元是匯款,10萬元是現金直接面交,10萬元是向友人詹馨儀借的,當時詹馨儀於102年2 月13日提領的15萬元中,10萬元給被告,2 萬多元拿去繳車貸等語(見本院易緝字第39號卷,第114 至115 頁),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2 年2 月14日拿15萬元給被告,伊與女朋友詹馨儀從公館郵局帳戶提款5 萬元,然後從中國信託中山分行帳戶提款1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9885號卷,第12頁),於偵查中結證稱:第二筆15萬元是在102 年過年前拿給被告等語(見偵字第9885號卷,第58頁),依此,證人卓濬烽對於其交付被告之現金數額為10萬元或15萬元,所述未盡相符,然若被告收取之總金額為30萬元,卓濬烽定會據實陳述,斷無偏袒被告之可能,且卓濬烽業已明確敘述斯時提領款項之用途各為交付被告及繳納車貸,其應無誤認可能,是被告收取之現金數額應以10萬元為據,而非起訴書所認定之15萬元;另就公訴意旨②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拿取總計275萬元,係單以江珮綺於103 年11月5 日偵查中所指金額為憑(欣展公司借款240 萬元+手錶典當15萬元+現金20萬元=
275 萬元),然江珮綺該次所稱自欣展公司拿取之240 萬元,尚未扣除手續費、代償費、代償利息、代書費、塗銷費等,金額難期正確,以此錯誤金額所為加總自非被告實際自江珮綺處收取之金額,被告收取之總金額應以本院前開認定為據。從而,檢察官超出上開2 部分之認定,尚難憑採,本應各為無罪之諭知,惟此2 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部分各為單純一罪、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雅雯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