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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易緝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湘云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15

1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460 號、第461 號、第462 號、第463號、第464 號、第4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湘云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黃湘云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某時許,明知有竊盜習慣之同居男友曹天寶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仍收受上開機車以供己騎乘代步使用。嗣於107 年5 月1 日下午2 時30分許,黃湘云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 號前為警攔檢而查獲。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黃湘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20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審判中辯稱:我在開始做筆錄時,我人是不清醒的情況,我在警局都在睡覺,我不曉得我講的是否正確云云(見本院易緝字卷第

121 頁)。惟查:依警詢筆錄之記載(見107 年度偵字第13

151 號卷第4 至6 頁),被告於警詢受詢問之時間分別為10

7 年5 月1 日下午4 時30分起至同日下午4 時50分止、107年5 月1 日下午8 時1 分起至同日下午8 時15分止,衡諸被告受詢問之時點及受詢問過程均未逾30分鐘,且警員於製作筆錄過程就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事項均詳載被告之回答,被告復於2 份警詢筆錄上按捺指印及簽名,顯見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具有任意性,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飾辯之詞,顯不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湘云固坦承有於107 年5 月1 日下午2 時30分許騎乘曹天寶所交付之上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而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我當日係第1 次騎乘,我不知上開機車係曹天寶竊得之贓物云云。惟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確為曹天寶於107 年4月9 日下午6 時以後至107 年4 月13日上午2 時前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 號前所竊得之贓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靖之於警詢時、證人即共同被告曹天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證述在卷(見107 年度偵字第13

151 號卷第18至20頁;108 年度偵緝字第460 號卷第20頁反面、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正面;本院易緝字卷第109 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107 年度偵字第13151 號卷第25、27至2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黃湘云係於107 年4 月24日某時許,收受曹天寶所交付之上開機車,以供己騎乘代步使用乙節,既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7 年4 月中旬在南平路593 號10樓之9 得知曹天寶有上開機車,我會知道上開機車是因為曹天寶叫我把我自己的機車賣掉,改騎上開機車。曹天寶是於107 年

4 月24日在南平路593 號10樓之9 交付上開機車鑰匙給我,至今上開機車鑰匙皆在我身上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3151 號卷第6 頁反面);核與證人曹天寶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7 年4 月24日將上開機車交給被告作為代步工具等語(見108 年度偵緝字第460 號卷第20頁反面);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偷完是我在用,大約間隔1 、2 個禮拜才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10 頁),就被告收受上開機車鑰匙之時間乙節所述相符,足認被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堪認被告係於上時同時收受上開機車及鑰匙,是上情確堪以採信。至被告雖否認有收受上開機車而辯稱:係於107 年5 月1 日方第1 次騎乘上開機車,因曹天寶要被告去加油、加水云云。然查:黃湘云於107 年5 月1 日下午2 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 號前為警攔檢而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判中供認在卷(見10

7 年度偵字第13151 號卷第4 頁反面、第6 頁反面、第42頁反面、第86頁正面;本院易緝字卷第51、122 頁),且有前揭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可佐,是此等事實,亦堪以認定,並徵被告確有收受上開機車並使用之事實。況倘被告於107 年4 月24日僅有收受上開機車鑰匙,迄至107 年5 月1 日騎乘上開機車前,尚未經曹天寶交付而收受上開機車,則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曹天寶上班時間打電話給我叫我幫他騎上開機車去加油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53頁);於本院審判中供稱:我與曹天寶住在南平路那裡是十幾樓大樓,且我跟曹天寶作息不同,我不知道他每天到底騎什麼車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20 頁),被告於107 年5 月1 日欲騎乘上開機車時,如何辨識上開機車為曹天寶所交付之機車?如何知悉曹天寶將上開機車停放何處?凡此均徵被告前揭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且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三)按依社會通常經驗,機車既具有相當經濟及使用價值,一般人應無甘冒收受贓物之虞,未事先確認機車來源及所有權即輕率收受之理,故一般人如自他人處收受機車,為確認機車所有權歸屬,辨明、擔保機車來源之正當與合法並確保行駛過程遇警攔檢,得提供來源以證明自己具備有權使用機車之身分,於收受他人機車前,本應事先檢視、借用行車執照及查看其他車籍資料,並留存交付機車者之姓名、年籍、住址及聯絡電話等資料,俾日後發生來源爭議之際,能儘速與交付機車者取得聯繫,且隨身攜帶行車執照以備查驗,亦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經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曹天寶說上開機車是他嫂子的,我還因為曹天寶無法說明清楚上開機車來源為何而跟他吵架。曹天寶有跟我說過上開機車有報失竊過,但他有去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到案說明,跟我保證上開機車沒問題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3151 號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正面),核與證人曹天寶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把上開機車交給被告時,跟被告說是我嫂嫂的車,後來被告被查獲後,我才跟被告說是跟我朋友買,再給我嫂嫂用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10 頁)相合,足見被告對於曹天寶交付上開機車時所述之機車來源本有所疑,參以證人曹天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知道我偷其他台車等語(見108 年度偵緝字第

460 號卷第59頁正面),亦徵被告確知曹天寶有竊盜習慣。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亦自承:曹天寶沒有拿行車執照給我,我也沒跟曹天寶拿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23 頁),再依被告於警詢自述(見107 年度偵字第13151 號卷第

6 頁正面)及卷附之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見107 年度偵字第13151 號卷第8 頁),被告於案發時年齡為46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及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均自承:我自己有機車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3151 號卷第6 頁反面、第86頁反面;本院易緝字卷第51至52、78頁),則曹天寶交付上開機車予被告時,被告本應確認上開機車來源並一併查看、借用行車執照卻未查看,就上開機車來源既有所疑亦不探究,均與上述之常理相違。顯然被告對於上開機車為來源不明之贓物有所認識,卻仍予收受使用,被告主觀上具有收受贓物之犯意甚明。

2.至被告雖於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辯稱:曹天寶說上開機車是他自己的,他買的,他嫂嫂借騎去,現在還他,所以給我騎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3151 號卷第42頁反面;本院易緝字卷第51、52、78頁),就曹天寶向被告所述上開機車來源,既與前揭被告於警詢時及證人曹天寶於本院審判中所述未合,已難認被告所辯為真,況縱被告係認知上開機車為曹天寶自行購入者,被告既知悉曹天寶有竊盜習慣,本更應向曹天寶檢視、借用行車執照或查看相關車籍資料,卻未為之,亦與前述常理相違,顯見被告主觀上確知悉上開機車之來源不明,亦徵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

3.另證人曹天寶雖於偵查、本院審判中證稱:我沒跟被告說上開機車是我偷來的、被告不知上開機車係贓車,亦不知我有竊盜習慣云云(見108 年度偵緝字第460 號卷第59頁正面;本院易緝字卷第112 頁);證人沈詠峰亦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被告不知曹天寶有竊盜習慣、亦不知上開機車係贓車云云(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16 至117 頁),然證人曹天寶就將上開機車交付被告之原因、向被告說明機車來源、於107 年5 月1 日自己有無使用上開機車及有無要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及其原因等節,於審判中之證述既前後矛盾,更與偵查中所述多有不符(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09 至

115 頁);再觀諸證人沈詠峰於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16 至119 頁),就曹天寶於交付上開機車予被告時尚有使用何機車、於107 年5 月1 日曹天寶有無使用上開機車、有無要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及其原因等節亦與證人曹天寶於前揭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不一致,且對於曹天寶自何時開始使用上開機車、被告於107 年5 月1 日係自何處開始騎乘上開機車二節均證稱不曉得等語,則就被告何以不知悉上開機車係贓物乙節,顯係憑自己主觀臆測而迴護被告之詞。綜上,證人曹天寶、沈詠峰前揭證述自均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原於

101 年6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2 年6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9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 月,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68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4 年度聲字第47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

5 年7 月1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其係於前案分別因易科罰金、入監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末期、中期再犯本案,顯見前案之執行並無成效,亦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當須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是如予加重本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收受來源不明之贓物,不僅助長財產犯罪之滋生,促使不法犯罪所得之流通,更增添檢警查緝犯罪被害人追回財物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及其所收受之贓物業已由告訴代理人黃靖之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參(見107 年度偵字第13151 號卷第25頁),併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7 年度偵字第13151 號卷第6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收受之贓物上開機車1 輛,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黃靖之,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鑰匙1 支,為曹天寶所有,用以供竊取本案上開機車之物,業經證人曹天寶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108 年度偵緝字第460 號卷第20頁反面),雖經曹天寶交予被告,然究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

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珮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等
裁判日期:2019-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