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建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建安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賴建安因以從事為公司行號或個人等雇主代為僱請臨時工之事務為業,而於民國104 年10月24日9 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麥當勞速食店」內,收受雇主郭政欽所交付並委任其代為發放臨時工之工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本案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用以代為發放給臨時工,而對該因業務上所取得持有之金錢,全數侵占入己。
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郭政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3470號卷(下稱偵卷),第3 頁至第4 頁反面、第24頁至第26頁;同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70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47頁至第51頁;本院卷一第35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等件為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於遭前雇主解雇後,受邀幫忙告訴人處理工地相關臨時工招攬等事務,並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自告訴人處受領本案款項,惟此係告訴人用以償付伊之薪資及伊為該工地所代墊臨時工工資等相關費用,並非要伊再招攬臨時工之預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83頁)。經查:
㈠被告有受邀而負責告訴人工地之招攬臨時工業務,且於公訴
意旨所指之時地受領告訴人所交付之本案款項等情,已為被告所自陳,且據告訴人於上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此節固堪以認定。
㈡又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承攬佳必
生公司相關工程(下稱本案工程),預付本案款項給被告,事後該工程未施作,惟被告遲未歸還該款項,僅向伊表明要將欠款改為借貸關係,之後就避不見面云云(見偵卷第3 頁至第4 頁反面、第25頁至第26頁、偵緝卷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39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
伊為被告雇主,與被告就是勞資雙方關係,伊給被告本案款項是請其發放工人工資、機具承租及工具磨損等相關費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6頁至第38頁)。
㈢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告訴人在外接一些小工程案件
,有找伊來配合完成工作,具體內容為工地相關非技術性的工作,委請伊經由人力仲介處請臨時工來完成,伊則從中賺取相關價差等語,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算伊同事也算伊員工,伊工程需要的工人都是由被告調度,伊有請被告幫伊找工人,像人力銀行一樣,因為被告說他認識人力銀行等語(見偵卷第25頁、偵緝卷第4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曾讓被告獨力完成5 、6 個工地,且本案工程沒有技術性,都是勞力性粗工工作,伊同時間有包下其他工程,被告亦表示其有認識開人力仲介公司之友人,伊先前也曾有一次就林口某工程,委請被告調度人力,故信任被告下,才會把本案工程交給被告主持,請其負責調度臨時工人力,並以每個人力工資2,000 元計算,而衡量相關工資大約10萬元出頭,乃交付本案款項供被告付訂金或工資之用。至被告就調度來的臨時工實際工錢若有差額,而要賺取差價,伊並不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39頁)相互稽核,可顯其等就本案工程具體配合內容之陳述大致相吻,足徵告訴人與被告就本案工程之工作配合,應非純屬告訴人所概括陳稱之勞僱關係,而係被告負責包攬調度相關臨時工及該等人力施作之事務。準此,縱認告訴人上開所指本案款項為預付性質且事後本案工程並未施作,被告仍避不返還款項等節為真,惟衡以被告受領本案款項既係因包攬本案工程相關臨時工調度及該等人力施作項目而得,則該款項性質上即屬被告提供該等包攬服務之對價,於交付被告後即應歸屬之,而為被告可自由支配者,此與一般勞僱關係下,雇主單純將款項交付與員工保管以代付相關費用之情形明顯有別,是被告事後縱有未履行相關對待給付或未返還同額金錢,亦應僅生是否有民事債務未履行問題,而難認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
㈣至告訴人雖於本案審理時另證稱:本案款項不僅是用於支付
臨時工薪資,尚包含起重器具承租、堆高機、工具磨損成本等費用支付;本案工程所有起重機都是由伊負責通知聯繫進場後,由被告代為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8頁、第40頁反面),然稽以告訴人於同次證述係先證稱:本案工程沒有技術性都是粗工,加起來有2 至3 個檔次的工作量,大約10萬元出頭的工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頁),且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就本案款項用途係證稱:該款項就是薪水預付,要讓被告能調工人來做事,要用以給付給工人的費用及便當費;該款項係先預付被告及其他工人之工資,因被告認識人力銀行等語(見偵卷第25頁;偵緝卷第49頁),均未見其有提及任何器具承租等其他費用以觀,尚難認被告首揭有關本案款項支付,亦包含請被告代付如機具承租等其他費用之證述可採,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認其證述之此節存在,故自難認本案款項確有部分屬告訴人委請被告保管以代付相關費用之性質,而無從憑此推認被告遲未還款即屬侵占,要難對被告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直接及間接證據,固可認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受領本案款項,及被告有配合告訴人工地工作等節事實,然尚無從進一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是檢察官上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陳昭仁法 官 陳炫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美嫆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