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麗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麗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2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麗卿為先後在桃園縣(已改制為桃園市,原所轄市、鎮則改制為區)八德市大湳地區、桃園市○○路、中平路等處經營大地瑜珈教室之負責人,為瑜珈教師,因與王楊阿雲同為桃企健康俱樂部會員而結識甚久,詎因投資失利,經濟拮据,明知已無償債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刻意隱瞞無清償能力之情,於民國95年6月間某日及同年8 月初某日,接續向王楊阿雲訛稱:其積欠某友人債務,該友人因罹癌恐不久人世,其思儘速清償該債務,及其父外遇、逃至大陸,其父外遇對象要求拿錢擺平之不實話術,並誆稱其財力雄厚,僅借款1 至2 月,待其相關款項進帳即可全數還款云云,致王楊阿雲陷於錯誤,於同年
7 月10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接續於同年8月4 日匯款227 萬元給余麗卿,而共計出借252 萬元給余麗卿(起訴書誤載出借金額為250 萬元,應予更正),余麗卿並於第2 次借款時,訛稱其所有之坐落桃園縣○○市○○街○○○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僅向銀行借款1 百餘萬元(設定第
1 順位抵押權),而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予王楊阿雲以擔保其債信。嗣於95年12月間,余麗卿因積欠大筆債務無力清償而避不見面,王楊阿雲始知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王楊阿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屬傳聞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余麗卿固坦承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以欲清償積欠罹癌友人之債務,及其父外遇對象要求拿錢擺平之事由,向告訴人王楊阿雲共計借款252 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向王楊阿雲借錢的事由是真實的,我有向王楊阿雲說我欠別人錢,但沒說欠錢過程且當時我經營的大地瑜珈教室運作正常,每月的收入加上我兼課的錢,一個月最多有十幾萬元,足堪支付利息,當時我與王楊阿雲約定的還款期限是2 個月,如果沒在期限內還清借款,我可以找她與她先生協商,也想過把我母親的房子拿去貸款,我並無詐欺的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桃園市境內經營瑜珈教室之瑜珈教師,其因投資失利
,經濟拮据,而以上揭事由,接續向告訴人借得上揭款項共計252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他卷第12-13 頁,97偵25978 卷第33-34 頁,本院審他卷第52-53 頁,易緝卷1 第48-51 、85頁,易緝卷2 第73-8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楊阿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他卷第3-4 、12-14 頁,97偵25978 卷第4-5 頁,易緝卷1 第47-54 頁,易緝卷2 第80頁),並有本票影本
2 紙、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被告手寫借據、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各1 紙等在卷可稽(他卷第5、6 、8-15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向告訴人借款之事由真實、並無詐財故意云云,
惟被告就所辯借款事由,自偵查迄本件辯論終結,均未提出與之相合之任何證人、證物可供調查,且其於本件案發前之87年10月起,至95年6 月12日間,即以不實之其女要開設便利超商、其父遭地下錢莊逼債、其友人重病、其遭黑道追殺、其家人生病等詐術,向案外人陳○娥等7 人(真實姓名見99偵6220卷第2-8 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1935號刑事判決)詐得款項計1,559 萬元之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193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向王楊阿雲借款前,已積欠鉅額債務此節,自堪認定。又被告固以其所有之坐落桃園縣○○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然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被告向我借227 萬時,拿八德市○○街○○○ 號的土地權狀設定抵押給我,並說第1 順位抵押權人是銀行、只欠銀行1 百多萬元,但後來拍賣該不動產才知被告向銀行貸了5 、6 百萬元等語,核與卷附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影本相符。觀諸上揭書證,可知被告已就上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合作金庫),並陸續借款共計549 萬2,954 元,而徵之上揭不動產拍定價額僅476 萬8,000 元,佐以民事執行相關法規,執行費、土地增值稅等相關稅額係優先於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等進行分配,登記第1順位抵押權之合作金庫就貸與被告之金額尚不得全數受分配獲償,遑論位居第2 順位抵押權之告訴人得獲償。是被告不僅對告訴人消極隱匿向銀行之借款金額,且係訛以僅向銀行借款1 百多萬元而積極施以詐術。再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向我借款當時並沒有說另外有欠1 千多萬元,她說她的財力雄厚,有一筆錢延遲進來,只借1 、2 個月周轉,等錢進來就會還錢,另外被告也沒說她的瑜珈教室的錢只夠自己開銷等語,被告則就上揭證述陳稱:我記得沒有對告訴人說在外欠1 千多萬元,我應該有向她說有一筆錢進來就可以還她,但我不會說我有很雄厚的資金,告訴人說我沒有告訴她瑜珈教室的錢只夠己用應該是事實等語(易緝卷
2 第80-81 頁)。是勾稽告訴人、被告上揭所述,可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除消極隱瞞積欠鉅額債務、經濟拮据此一供告訴人決定借款與否之重大資訊外,且謊稱向銀行借貸金額,並杜撰近期有款項入帳可供還款等而積極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貸予款項,堪認被告確有詐取財物之故意,至為灼然。至被告固曾給付4 期利息,惟此無非避免東窗事發,維繫其債信狀況良好之假象,自無礙其具詐欺故意之認定。另起訴書就被告犯罪時間固記載為95年7 月10日起,至同年7 月29日止,然比對告訴人於申告時指述被告詐欺之時間分別為95年6 月間、同年8 月初(他卷第3 頁),且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就告訴意旨有無意見,被告並未表示不同意見,堪認告訴人所述被告行詐之時間應屬正確,爰更正被告施用詐術之時間如上,均併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足認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詐取告訴人之金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額、智識程度(小學畢業),及告訴人所提調解金額為100 萬元,嗣降為80萬元以謀和解(易緝卷
2 第15、23、25頁),然被告事後僅償付50萬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易緝卷2 第89-91 頁),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情形,且被告係於該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9年11月2 日經本院通緝(審易卷第29頁) ,亦不在該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列,應依上開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8 月。
三、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金額為252 萬元,且均未扣案,依
法原應全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償付告訴人50萬元(被告付給告訴人之4 期利息費用,屬被告犯罪之成本,不予扣除),業如上述,此部分金額既已實際返還告訴人,依上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本件應就扣除上揭50萬元後之202 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偵查起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郭鍵融法 官 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