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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易緝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加貴 (大陸地區人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611號、第10189 號、第11668 號、第141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楊海琴、楊海華姊妹與渠等大陸配偶陳紀欽、韋朝海及國人彭聖福、黃麗全基於犯意聯絡,共組人蛇集團,於民國91年9 月間起至92年9 月間止,以每人新臺幣10萬元不等代價及提供至大陸費用之方式,由楊海琴仲介彭聖福、黃麗全,再由彭聖福、黃麗全仲介蔡佩蓉(原名蔡曉芬),先由蔡佩蓉搭機前往大陸福建省,迨抵達後,再由大陸人蛇集團即楊海琴、楊海華大陸配偶陳紀欽、韋朝海帶其與有意來臺工作賺錢之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李加貴會面,並基於犯意聯絡,在欠缺結婚真意之情形下,蔡佩蓉與被告赴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辦理公證結婚,並取得當地結婚證明書後,蔡佩蓉即先行搭機返臺,並於91年12月24日,由蔡佩蓉持前開結婚證書向渠等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並持前開不實之戶籍證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出被告來臺探親之申請,致該機關誤發被告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被告等大陸人民得以國人蔡佩蓉等人配偶身分入境臺灣地區。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其次,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三、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因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 項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 分之1 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以本件追訴權時效為10年之4 分之1 計算,有2 年6 月時效停止進行,復參酌上開決議意旨,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1年12月24日,其追訴權時效即應自該日起算。而本案檢察官自92年8 月19日開始實施偵查至95年12月22日偵查終結止,共計1222日,嗣經提起公訴,並於96年1 月26日繫屬本院,本院開始審理後,因被告逃匿,於97年2 月5 日發布通緝,即審理期間共計376 日,被告自91年12月24日行為終了時,加上前揭12年6 月,再加上前開偵查、審理之期間之1222日、376 日,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8 年11月7 日,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布衣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9-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