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更一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祖勝選任辯護人 林傳哲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492號判決不受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404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祖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祖勝係投資帛琉共和國(下稱帛琉)Palau Sea Passion Corporation (中文名稱:帛琉海情公司)所經營帛琉海悅大飯店(又譯為帛琉百悅大飯店,下均稱海悅飯店)之股東,其持股比例為3%。緣海悅飯店於民國
101 年12月28日召集股東會,決議將海悅飯店成立時所餘無人認購之11 %股份,分別登記予海悅飯店之債權人以抵償借款債務,因告訴人葉家源曾於94年8 月10日、95年8 月8 日分別借款共新臺幣(除另註明幣別外下均同)298 萬元予海悅飯店,則以1%股份價值250 萬元換算借款金額計算,海悅飯店因此決議將上開11% 中之2 % 股份登記予告訴人(借款金額:本金2,980,000 元+利息4,706,800 元=7,686,800元,抵借款500 萬元後尚餘借款268 萬6,800 元),進而於
102 年1 月31日召集海悅飯店董監事會,惟該日會議中,被告因認其對海悅飯店尚有500 萬元之借款債權,而主張上開
2 % 股份應登記其名義,然因海悅飯店須向帛琉共和國主管機關申報股權變更登記,因此決議上開2%股份暫以被告名義登記,因而受託保管上開2%股份,倘日後確認海悅飯店所負債務後,再行辦理變更登記,嗣於104 年2 月25日,海悅飯店復召集股東會議,並於該日會議中決議上開2%股份確應變更登記予告訴人之名義,詎被告明知此情,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任務拒將該2%股份改登記予告訴人,復拒將海悅飯店104 年第三季(104 年7 、8 月)及第四季就上開2%股份所提撥之股東盈餘共美元12,000元交予告訴人,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 2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二、程序事項及法律之適用:㈠本件關於被告是否「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討論、決議及行
為,依卷內相關會議決議等事證(下詳),係在我國領域內進行,且被告自公司受領股東盈餘之結果,仍影響告訴人在我國境內之財產權益,故我國法院對本件應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之論據及被告答辯意旨: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背信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海悅飯店股東王永成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海悅飯店原股東楊國宏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海悅飯店前負責人姜水浪於偵查中之證述、帛琉海悅大飯店2012年12月28日舊股東會會議紀錄、2013年1 月31日董監事會會議、2015年2 月25日舊股東會會議紀錄、帛琉海情公司101 年7 月30日登記資料、帛琉百悅大飯店2015年8 月4 日及同年12月28日股東盈餘分配表、郵局存證信函(平鎮北勢郵局存證號碼105 號、中壢東興郵局存證號碼152 號),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只是海悅飯店的股
東。告訴人認為是他所有的海悅飯店上開2%股份(下稱系爭股份),本就是我的,我是按照我應有的股份來分受股利。所謂公司有11% 空股,是證人姜水浪說的,希望每1股賣250 萬元。104 年2 月25日的海悅飯店股東會決議雖記載要將系爭股份改給告訴人,但該決議根本不合法,也不是真的股東會。我沒有受告訴人或海悅飯店董事會、股東會所託去保管系爭股份,所以我沒有去辦理變更股權登記的義務,更沒有所謂違背受託義務可言。辯護人並補稱:這只是民事投資糾紛。
四、經查:㈠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
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既起訴被告涉犯背信罪,首應探究者為,被告有無受委任保管系爭股份。就此而言:
⒈帛琉海情公司於101 年(2012年)7 月30日前,100%股
份均有登記給相應股東,其中,證人姜水浪(Chiang Kuang Yeh,應為其舊名姜廣業之英譯)持股31% 、被告(Chou Chu Sheng)持股3%、告訴人(Yeh Chia Yuan)持股1%;自該日起,100%股份仍均有登記給相應股東,但持股人及持股比例均有變動,其中,邱宏照(Chiu,Hung-Chao)持股30% 、證人姜水浪(Chiang ,Shui L
ang )持股11% 、被告持股3%、證人楊國宏(Yang ,Ku
o Hung)、王永成(Wang , Yung Chen)各持股10% 、告訴人則已無持股之事實,有出售前股權文件、海悅飯店現行股權比例(出售後)文件在卷可考(依文件英文文義,各為帛琉外國投資委員會〈Foreign InvestmentBoard 〉所發、某帛琉法律事務所〈即Carlos "Hiros"Salii ,attorney&Counsellor at Law 〉致帛琉外國投資委員會之文件,依序見他字卷正下方頁碼第53至55頁,後者文件即起訴意旨所指之帛琉海情公司101 年7 月30日登記資料,其中文翻譯版本見同卷第128 頁反面至第127 頁,上開文件於下合稱帛琉股權登記文件),又經證人姜水浪證述在卷(下詳),並為被告不爭執,首堪認定。
⒉被告一致否認有受任何人委託保管系爭股份。且查:
①證人王永成於105 年11月16日偵詢時僅稱:告訴人是
海悅飯店的債權人,有讓告訴人轉為股東,好像有2或3 股,但這些股份也賣掉了,當時海悅飯店的董監事在吵,到底系爭股份要給被告或告訴人,因被告堅持不能登記給告訴人,所以由證人楊國宏將11% 分配表上的告訴人姓名劃掉,改成被告姓名,才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若要變更要再去帛琉辦變更登記,後來有一份2015年2 月25日會議紀錄確認告訴人可以分到系爭股份,要登記回告訴人名下,只是被告仍主張有對海悅飯店或證人姜水浪的債權。
②證人楊國宏於105 年12月25日偵詢時僅稱:證人姜水
浪說他身為海悅飯店董事長,幫大家借很多錢,要賣當初無人認購的11股海悅飯店股份,並決定要把這11股分配登記給有借錢給海悅飯店的股東,是以1 股25
0 萬元去換算。因被告、告訴人都有借款給海悅飯店,但情況不明確,所以當時被告說系爭股份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查清楚後,也有可能登記給告訴人。之後證人姜水浪有對股東提告,說股東騙證人姜水浪賣股權,當時證人姜水浪有承認已還500 萬元給被告,所以後來才說要把系爭股份登記給告訴人。將11% 分配表上的告訴人姓名劃掉,改成被告姓名的人不是我。
③證人姜水浪於106 年4 月5 日偵詢時僅稱:我當時是
海悅飯店的董事長,公司沒錢,有透過證人姜仁安跟被告借300 萬元,就是卷內證人姜仁安簽給被告的三張本票(本票金額合計300 萬元,見他字卷正下方頁碼第183 頁),後來加上利息共為500 萬元,這非私人借款,其並於本院110 年9 月28日審判程序具結證稱:我有以姜廣業的舊名,與被告簽署他字卷正下方頁碼第168 至179 頁的三份合夥契約書(被告於第三份合夥契約書,係以被告之配偶陳瑞萍出名簽署),被告有投資海悅飯店,有3%股份,未擔任過董事。證人姜仁安有代表我替公司向被告借錢。公司在101 年
7 月30日股權變動後,邱宏照有持股30% 、我有持股11% 、被告有持股3%,是正確的。我確定告訴人是在
101 年7 月賣掉股份的,我也是在101 年7 月賣股份給邱宏照,告訴人怎麼還可以在101 年12月、104 年開會作會議記錄,這沒有任何代表性、是非法的。我確定告訴人沒有任何權利去分海悅飯店的任何股份,告訴人還欠我一堆錢。
④證人姜仁安於本院109 年5 月26日審判程序具結證稱
:被告是我引進帛琉當股東,證人姜水浪有透過我向被告借錢。我知道的是被告有3%股份。我有參加過海悅飯店的股東會幾次,沒聽過關於系爭股份的爭議。
⑤告訴人於105 年10月12日偵詢僅稱:我陸續投資達3%
,我原本就是股東,但後來被證人姜水浪拿去偷賣掉。系爭股份是來自於公司的空股。被告是在102 年1月31日董監會議,就11% 分配表所載的系爭股份,用筆將我名字刪除掉,被告擅自更改決議後,拿去叫董事會幫他登記,後來因被告一直不出面,新董事會到現在沒有辦理更正登記。
⑥綜上可見,對於系爭股份究應歸屬於誰、告訴人在10
1 年7 月後對海悅公司是否仍有持股及失去持股之原因、101 年12月後之各該會議記錄書面是否合法有效等節,雖均有爭議,然確無人曾表明,被告有受託保管系爭股份(無論是受帛琉海情公司所託或告訴人所託,下同),被告也未應允。甚至告訴人自承:被告不行自行辦理登記股權移轉(他字卷正下方頁碼第30至31頁),證人姜水浪到院亦明確證稱:帛琉海情公司沒有決議過要以被告名義登記保管2%股份。我是帛琉海情公司的創辦人,所有程序都是我辦的,所有文件必須我親自送件,別人辦不了,被告只是股東,未曾當過公司董事。幫我辦登記的是公司長年顧問律師沙里(本院易更一字卷二第149 頁、第160 頁;沙里應指上開帛琉法律事務所之Salii ),此與帛琉公司法相關規定,公司應備置股東名冊,並於官方登記,且股東、股權有變更時,也要在股東名冊作相應變更,辦理之義務人為受託人、經理或董事,有卷附帛琉共和國公司法相關規定列印資料附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25至26頁;帛琉海情公司之股權、股東間權利義務事宜,均應適用帛琉法,為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
107 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所不爭執〈本院易字卷第51頁;辯護人嗣並具狀確認不爭執,見本院易更一字卷一第120 至121 頁〉),互核相符,更可見在本質上,被告不適格於保管系爭股份或辦理任何登記,且被告從未保管系爭股份或辦理任何登記。
⒊卷內無任何非供述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受任、或答應保
管系爭股份。本件雖有所謂查帳小組前往帛琉查帳之情,證人姜水浪亦到院證稱有人到帛琉查帳,但卷內並不存在關於查帳結果之任何事證。又在他字卷第11頁之11% 分配表第3 欄,原打字登載「2%」(應即系爭股份)屬告訴人姓名「葉家源」部分,雖經人以筆在「葉家源」三字上畫刪除線,改寫被告姓名「周祖勝」於旁,但無論下筆者為誰,頂多表示系爭股份究竟歸屬給被告或告訴人,存在爭議而已,與被告因此受任或答應保管系爭股份,仍屬二事。況告訴人雖自稱有3%股權,但依帛琉股權登記文件所示,其本僅有1%股權,且於101 年7月30日起,其更已非股東,證人姜水浪亦到院證稱,告訴人早已賣掉持股,絕無任何權利,有如上述,則告訴人認為系爭股份應屬其所有,是否僅係未經公司合法程序決議,以其自身先前對公司之借款(加計不低利息)轉抵股權之單方主張而已,亦屬有疑。
⒋綜上,起訴意旨指稱被告有受託保管系爭股份,顯有誤會。
㈡再就起訴書所引用為證據方法之海悅飯店各該會議決議而言:
⒈關於2012年12月28日舊股東會會議紀錄(他字卷正下方
頁碼第3 至9 頁,在台北市舉行):有證人姜水浪、楊國宏、王永成、被告、告訴人等人出席。既以「舊股東會」為名,可見出席者應均知悉帛琉股權登記文件所載關於101 年7 月30日之股權變動情形。又此次會議雖要確認各股東資金到位情形及資金流向、各股東對公司之債權及借款流向,但其內並未提到系爭股份是否由被告受託保管、且經被告應允之事。
⒉關於2013年1 月31日董監事會會議紀錄(他字卷正下方
頁碼第10至11頁,在台北市舉行):有證人王永成、楊國宏、被告、新董事長邱宏照等人出席,告訴人未參與,主席為邱宏照。告訴人未參與,應是因為依帛琉股權登記文件,其當時已無持股。此次會議於討論關於證人姜水浪現有11% 股份是否屬公司未出售之空股事宜時,決議為:同意公股11% 登記予表列股東(含登記給被告之2%即系爭股份),惟本項登記為暫時性登記,待確定債務後,再行重新調整登記。同樣未提到系爭股份是否由被告受託保管、且經被告應允之事。
⒊關於2015年2 月25日舊股東會會議紀錄(他字卷正下方
頁碼第12頁,在台北市舉行):僅有證人楊國宏、王永成、告訴人出席。但依帛琉股權登記文件所載,在開會時,告訴人已非股東,則在公司新股東們已舉行上開董監事會議並由新董事長邱宏照擔任主席後,告訴人等幾名舊股東是否可以擅自召開所謂股東會議並決議?召集程序與通知是否合法?又既冠以「舊股東會」之名,其出席股份數、股東人數是否已達合法門檻?為何不是以常理上為當然召集權人之舊股東會董事長即證人姜水浪為召集?證人姜水浪已於到院作證時,點出上開程序問題並稱此會議無代表性。就此部而言,雖因卷內缺乏帛琉相關法規,檢察官亦未舉證,致本院無從對上開程序問題為確認,但以此次會議紀錄之說明1 至4 所載:「按舊股東會義決議確有登記2%(即系爭股份)給葉家源之決議…本決議復於2013年1 月31日送請新任董事會執行在案。」、「惟該新任董事會受周祖勝之要求未按章行事,且將應給葉家源之2%暫登在周祖勝名下」、「經調閱原始清算資料,確見周祖勝實無補登2%之道理」、「據上所述補登2%給周祖勝是錯誤,應予更正恢復登記給葉家源,並自始生效」,及決議:「受理葉家源之聲請更正葉家源2%股權之登記。並行文委請現(新)任董事會送投審會登記」,與本判決理由四㈡⒈及⒉之2 份會議決議勾稽後可知,就系爭股份有登記之義務者,為公司董事會,被要求辦理更正登記者,也是公司董事會,從頭到尾,被告並無保管系爭股份或辦理任何登記之義務。況此2015年2 月25日舊股東會會議紀錄,實際上僅屬告訴人、證人王永成、楊國宏認為系爭股份應改登記給告訴人之書面結論而已,在存有上開程序問題、實體爭議之情況下,起訴意旨指稱「海悅飯店因此決議將上開11% 中之2 % 股份登記予告訴人」乙節,並非無疑。又按無論股東間如何爭執股權之歸屬,除有明確事證以外,並不因此讓某方股東背負辦理股權保管之義務,更不能僅因他方股東不滿公司股權登記之結果,就認定該方股東觸犯背信罪責。從而,起訴意旨所載「(被告)因此決議上開2%股份暫以被告名義登記,因而受託保管上開2%股份」,實屬誤會。
㈢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係明定「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
或其他利益」為背信罪之要件,最高法院亦早於87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強調:刑法上之背信罪,以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利益為構成要件之一,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區別既遂與未遂之標準。簡言之,行為人受甲委任,損害乙,不能構成背信罪。
準此,起訴意旨既稱被告因海悅飯店董監事會決議,而受託保管系爭股份,則公訴人必須舉證證明被告有基於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違背任務,客觀上發生損害海悅飯店董監事會之結果,始構成背信罪。但是,起訴意旨卻僅載明被告所為係使告訴人如何受損,而未具體論及海悅飯店董監事會究竟受有如何之損害,與背信罪之要件已有不合。況被告依帛琉海情公司所認定之股權比例,從公司受領股東盈餘,如何認定具有不法意圖而構成背信,起訴意旨亦乏具體理由。本院於109年2 月10日準備程序請公訴檢察官就此部起訴意旨說明,公訴檢察官僅答「以起訴書記載為準」(本院易更一字卷一第74至75頁),可見公訴檢察官亦無法替偵查檢察官解釋,為何會以此等不合背信罪要件之記載,率對被告提起公訴。換言之,本件即使可以證明,被告就系爭股份有受海悅飯店董監事會委任而負保管之責,及告訴人有未受系爭股份登記、分配股東盈餘之事實,被告也無從受背信罪所繩,遑論卷內並無積極證據支持此等事實之存在。
㈣此外:
⒈告訴人發給被告之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只是告訴人就系
爭股份之爭議,邀請被告來開協調會、要被告返還系爭股份給其之主觀見解而已。
⒉上開股東盈餘分配表,僅在整理104 年8 月4 日、同年
12月28日所分配給表列股東之盈餘,與本院上開認定並無關係。
⒊其餘存在卷內而為起訴意旨所未引用為證據方法之書證
,均無關或不足動搖本院上開認定。如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5 年9 月30日經審二字第10500229400 號函僅在說明,查無我國投資人增資海悅飯店而已;帛琉海悅大飯店2013年1 月重組最新股東名冊,僅係關於股權變動後之股東名冊及新佔股權比例之內容,上有證人王永成於財務長欄位簽名(董事長及秘書長欄位均無人簽名);偵查檢察官所調取關於證人姜水浪對證人王永成、楊國宏等5 名股東(不含本件被告、告訴人)所提之告訴書狀及龐雜資料(他字卷正下方頁碼第126 至150 頁,主要爭議是證人姜水浪稱已為公司墊許多錢,股東們欠其錢,而股東們則要證人姜水浪交代帳目及收取股東數千萬元款項後之資金流向)、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與本件被告是否受託保管系爭股份,亦均無關。
⒋本件已臻明確而可認定如上,則被告具狀請求本院向帛
琉函詢,以證明11% 空股從何而來、告訴人是否為海悅飯店真正合法股東(本院易更一字卷一第126 頁),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為上開犯行之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致維、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陳愷璘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